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127號原告 許子騫 即家城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被告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向被告承攬「築禾建設○○區○○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中之(B2F/B1F/1-4F)水電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議價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90萬元(未稅)承攬,兩造並簽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就系爭契約施工項目已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在案,工程款97%部分被告雖已給付,但3%驗收款20萬7,000元(未稅),含5%稅金10,350元,共計21萬7,350元,屢經催討,被告迄今未給付。
(二)又原告於104年4月1日進場施作系爭契約工程項目後,在施工期間,被告又陸續追加如下之工程:
1、追加雨水回收管路系統工程,工程款28萬元(未稅):本項工程施作時原議價30萬元(未稅),原告施作請款後,雙方於104年1月27日會議經最後議價28萬元(未稅),是本項追加工程款為288,400元(含稅)。
2、追加D、E楝廚房電源及給排水的修改工程,工程款5萬9,000元(未稅):本項工程施作時原議價6萬元(未稅),原告施作請款後,雙方於104年1月27日會議經最後議價5萬9,000元(未稅),是本項追加工程款為6萬1,950元(含稅)。
3、臨時水電的拆除,及位置變更復原工程,工程款33萬元(未稅):本項工程施作時原議價35萬6,140元(未稅),原告施作請款後,雙方於104年1月27日會議經最後議價33萬元(未稅),是本項追加工程款為34萬6,500元(含稅)。
4、104年6月21日追加如原證七附表一所示汽車道燈、機車道燈重新配管、配線工程等六項工程,工程款共計13萬6,500元(含稅):上開6項追加工程原告於104年12月5日前已完工,有施工確認單為憑,然被告尚未給付上開六項工程款13萬6,500元。
5、104年6月21日另追加如原證八附表二所示A-F楝B2F-4F樓梯電燈、樓廳電燈、樓層燈、E燈迴路修正工程等九項工程,工程款共計26萬2,500元(含稅):本九項追加工程,原告於105年4月13日及105年5月12日完工確認,有施工確認單為憑,然本九項工程款26萬2,500元尚未給付。
6、104年9月25日追加電信室接地系統工程,工程款共計7萬8,750元(含稅):本項工程有報價單為憑,亦有施工完成,但工程款7萬8,750元,尚未給付。
7、配合A棟1F大廳二次施工結線施作,工程款4萬2,000元(含稅):本項工程被告公司經理 何忠憲 現場指示配合施工,施作完成後被告公司經理請原告開立4張發票各1萬元請款,被告承認並收受4張發票,但4萬2,000元工程款,尚未給付。
8、以上七項追加工程款共計121萬6,600元(含稅)。
(三)綜上,本件被告於系爭工程尚有工程驗收款21萬7,350元未付,追加工程款121萬6,600元未付,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萬3,950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3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3%驗收款合計21萬7,250元(含稅)未付,並無理由,蓋尚未達雙方約定之付款條件,說明如下:
1、兩造就系爭工程所協議付款條件約定:「二、付款條件:
1、100%工程款(每月20日以前完成計價,次月1日付款97%現金,3%作為保留款。」。並就3%之保留款,於另簽立之「採購憑單附件之一般條款」第七條「付款辦法」2.「工程驗收款」約定:「為工程總價的百分之三。工程經甲方(即被告)及業主正式驗收合袼後,乙方辦妥工程保固手續後一次付清尾款(每月二十日前計價,次月1日電匯,須附同額含稅保固票)。
2、原告固提出驗收單為其論據。然,該驗收皆為各戶別「戶內」之驗收,並非針對全部工程諸如「B2F底板以上至4F,含大小公及RF雨水排水」、「給水系統」、「電力系統」、「B2F底板以上至4F已完成之吊管須修改部分及所有已完成之配管」、「冷氣排水與通管」等頊目全面驗收,自不能作為全部工程已經完成驗收之依據。
3、又雙方約定系爭工程驗收款之撥付,除被告以外,尚須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方始達成驗收款之付款條件。而原告除未經被告完成驗收,業主部分於105年5月11日、8月4日、9月7日仍一再以會議記錄指責系爭工程仍有諸多缺失。但原告竟於105年6月以後即拒絕進場修繕,皆令系爭工程無法達成驗收條件。
4、兩造既約定「工程總價的百分之三。工程經甲方(即被告)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辦妥工程保固手續後一次付清尾款」,系爭工程被告及業主皆未驗收完畢,且尚有諸多瑕疵待改善,尚未達雙方約定給付驗收款之條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應允許。
(二)原告主張有七項追加工程,合計共計121萬6,600元被告未付,與事實不符,逐一說明如下:
1、依「施工介面及付款條件」第9點、「採購憑單附件之一般條款」第十二條「變更設計」第4點、第5點,兩造就系爭工程既約定「本工程為水電勞務,總價承包(責任施工)」,雖非謂絕對不能追加工程,但自應由原告清楚說明追加內容為何不在原先工程範圍內,並由原告提出施工確認單,經被告確認並同意該施工內容非本工程而屬追加工程,為本件雙方約定請求追加工程之程序及要件。然,由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尚未舉證為何非本工程之範圍之原因,自行列舉七項內容,即要求追加請款,即不應准許。
2、原告所列之七項內容,皆為系爭工程範圍,與追加無關,說明如下:
(1)「雨水回收管路系統工程」:對於原告應施作的「4F-B2施工界面」,雙方曾列表說明略以:「一、目前發包工項:…7、雨水回收系統(銘豐未含此系統),則雨水回收系統本在本次工程範圍並非追加。
(2)「D、E棟廚房電源及排水的修改工程」:比對原證4之會議紀錄報價內容記載「D、E棟廚房電源及排水的修改(變更位置)」,足見:該工程僅是將原電源及排水位置「變更」,並未新增項目,不容原告隨意追加。.
(3)「臨時水電的拆除,及位置變更復原工程」:依照雙方所確認之「施工介面及付款條件」第14點記載「各承包商須負責各承攬範圍之臨時水電修繕,不得推託,否則甲方有權請點工配合修繕並由承包商之工輕款扣除點工費用」,足證臨時水電的各項修繕本應屬原工程範圍,不容原告任意列為追加項目。
(4)「汽車道燈、機車道燈重新配管、配線工程等六項」:細閱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可發現該請款單左下方並無被告之簽名確認,足見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另行追加報價。再細閱其所列六項內容,內容分別為機車道、1F電梯梯廳、店鋪門鈴、1F樓梯口、1樓冷氣出口,該範圍皆屬於該社區之大公範圍。而社區大公範圍之施作,依照雙方確認原告應施作的「4F-B2施工界面」確認之列表說明攔略以:「一、目前發包工項:…3、大公小公範圍(不含1F景觀電力及燈具安裝(銘豐未含)」,足見原告提出請款單之請款項目皆為原工程中所載原告應於大小公範圍施作之配管、配線、空調排水工程,並非追加項目。再者,該請款單的請款單位皆是「工」,但被告當時交由原告承作時,就是水電勞務之總價承攬,自不容原告主觀認定須多支出人力處理工項,而任意要求追加款項。
(5)「A-F楝B2F-4F樓梯電燈、梯廳電燈、樓層燈、E燈迴路修正工程等九項」:細閱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可發現該請款單左下方並無被告之簽名確認,足見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另行追加報價。再細閱其所列九項內容,範圍也皆屬於該社區之大公範圍。足見請款項目皆為原工程中所載原告施作範圍,並非追加項目。再者,該請款單的請款單位皆是「工」,但被告當時交由原告承作時,就是水電勞務之總價承攬,也不容原告主觀認定須多支出人力處理工項,而任意要求追加款項。且施作內容為「移位」、「修正」等,本屬於本工程範圍,不容原告不得推諉或另索造價。
(6)「電信室接地系統工程」:依雙方確認之原告施作內容第16點記載「各系統接地榛重打及拉接地線,含避雷針」,足見各系統接地工程,本在雙方確認之本工程項目內。不僅如此,當時本工程「各系統接地棒重打及拉接地線,含避雷針」之工項,總金額記載75,000元,與原告重複追加報價合計金額75,000元相同,更顯見原告係針對同一工程重複報價,自不應准許。
(7)「A棟1樓大廳二次施工結線施作」:兩造確認之「施工介面及付款條件」第3點記載「電力系統:各戶電表箱幹管連結結線至B1中間接線箱及B1-B2大工小工電力系統拉線配管改管」,且該施工範圍為1樓大廳,也屬「施工介面及付款條件」第1點所稱之大小公施工範圍,足證並非追加工項。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年3月25日向被告承攬「築禾建設○○區○○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中之(B2F/B1F/1-4F)水電配管工程,經議價後工程總價為690萬元(未稅),含稅後為724萬5,000元。
(二)被告已給付原告97%工程款669萬3000元(未稅),另3%驗收款20萬7,000元(未稅),加計5%稅金10,350元後,共計21萬7,350元尚未給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契約之給付保留款條件是否已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即工程尾款)21萬7,350元(含稅),是否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項追加工程款共計121萬6,600元(含稅),有無理由?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之給付保留款條件是否已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即工程尾款)21萬7,350元(含稅),是否有據?
1、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1.工程進度款:為工程總價的百分之九十七,於每月二十日前得申請本月工程款乙次,甲方於收到乙方工程進度計價申請單後,依工程進度計價經甲方驗收後支付。(次月1日電匯)。2.工程驗收款:為工程總價的百分之三。工程經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乙方辦妥工程保固手續後一次付清尾款(每月二十日前計價,次月1日電匯,需附同額含稅保固票)。」(本院卷第26頁)。另施工介面及付款條件第2條第1項:「100%工程款(每月20日前完成計價,次月1日付款97%現金,3%作為保留款)。」(本院卷第17頁)。從而,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款,係每月計價乙次,並僅給付應計價金額之百分之97,剩餘未給付之百分之3為保留款,該保留款(即工程尾款)需待系爭水電工程經被告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原告辦妥工程保固手續後一次付清。
2、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在案,請求給付工程尾款21萬7,350元,並提出經被告公司人員 郭勁宏 簽名確認之驗收單為證(本院卷第34至79頁);然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證人郭勁宏於106年4月13日到庭證述:「(問:原告有無承包其中工程?)有的,他承包四樓以下住戶到地下一、二樓部分的水電工程。」、「(問:有無順利完成還是有發生問題?)本人有做初步的驗收,當時針對驗收的時候是合格的。」、「(問:已經辦理初步的驗收,初步的驗收是否為原證二號的這些驗收單?)是的。」、「(問:驗收單上面記載驗收的戶別,是指戶內還是?)指的是戶內。」、「(問:原告公司承包的地下二樓到四樓大小公、雨水排水回收系統都在剛剛所稱的驗收範圍?)我在戶內驗收完後已經離職了。」、「(問:離職以前,業主有針對本案完成驗收的程序了嗎?)還沒有。」(本院卷第194、197頁)。基此,依原告所提出之驗收單,參以證人郭勁宏證詞,系爭工程戶內部分固經被告公司人員驗收完成;然,有關戶外部分之大小公與雨水排水回收系統,未經被告驗收,且未有經業主驗收完畢之資料。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係約定系爭水電工程須經被告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而系爭工程僅得認戶內部分業經被告驗收,戶外部分尚未經被告驗收,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即工程尾款),難認有理。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項追加工程款共計121萬6,600元(含稅),有無理由?
1、查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總價:「新台幣柒佰貳拾肆萬伍仟元整(含稅)。說明:乙方認為並無漏估項目或數量,標單內項目及數量係供審查及參考之用,如有遺漏或誤算,均不影響本合約所定之總價,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應照本合約之總價及圖說規定。全部施工完竣後,如有變更設計,其變更部份之工程費,按照第十二條規定結算。」(本院卷第25頁)。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3、4、5項規定:「3.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更改或增減之權。4.有需要而變更設計時,一經通知,乙方應即照辦,不得異議,其增減金額按增減數量與合約所附之單價計算,如有新增項目,施工內容需經甲方簽認施工確認單後,其單價另議。但僅修改式樣或零星之處,或者慣例所不可應缺少者,雖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未經載明,乙方應照做不得推諉或另索造價。5.本工程如雙方約定總價承包責任施工,不得追加減者,則乙方應依甲方之變更設計照辦施作,不得異議,亦不得要求追加減帳。」(本院卷第27頁)。
2、是系爭契約為總價契約,即原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總價及圖說施做完成系爭水電工程,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加價。且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時,倘若僅係修改式樣或零星之處,或者慣例所不可應缺少者,雖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未經載明,原告就此部分仍不得增加請求工程款。惟倘若變更設計非屬修改式樣或零星之處,或者非慣例所不可應缺少者,此時兩造即得按系爭契約所附單價依變更設計所增減數量計算增減金額。此外,倘若系爭水電工程新增項目時,則新增項目經被告簽認施工確認單後,兩造另外議定單價,即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則由兩造另外議定。茲就原告主張被告追加7項工程,請求追加工程款121萬6,600元(含稅),有無理由,析述如後:
(1)追加雨水回收管路系統工程:依被告105年1月27日會議紀錄第1點:「雨水回收管路系統工程,最後議價280,000元,未稅。」(本院卷第81頁)。且依證人郭勁宏於106年4月13日證述:「(問:(提示原證三號施工確認單與證人)這幾部分是否為原證三的部分,雨水管路回收系統是否為追加工程?)是追加工程,被告的確認人員,是這件的專案經理即何忠憲。」、「(問:(提示原證四號會議記錄與證人)是否看過?)我看過,但沒有參與,我不知道會議結論為何?」(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復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之施工確認單,此追加工程亦經被告與其上游承包商「國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確認(本院卷第80頁)。足認兩造確實曾就雨水回收管路系統工程進行追加與議價,並議定工程款為280,000元(未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雨水回收管路系統工程之追加工程288,400元(含稅),洵屬有據。
(2)追加D、E棟廚房電源及給排水的修改工程:依被告105年1月27日會議紀錄第2點:「D、E棟廚房電源及給排水的修改(變更位置),最後議價59,000元,未稅。」(本院卷第81頁)。且依證人郭勁宏證述:「(問:(提示原證五號確認單與證人)確認單上所載的工程是否為追加工程,是否經雙方確認?)是的,為追加工程,有經過確認。」(本院卷第195頁)。復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之施工確認單,此追加工程亦經被告與其上游承包商國城公司確認(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兩造確實曾就D、E棟廚房電源及給排水的修改工程進行追加與議價,並議定工程款為59,000元(未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D、E棟廚房電源及給排水的修改工程之追加工程61,950元(含稅),應屬有理。
(3)臨時水電的拆除及位置變更復原工程:依被告105年1月27日會議紀錄第3點:「臨時水電的拆除,及位置變更復原工程,最後議價330,000元,未稅。」(本院卷第81頁)。且依證人郭勁宏證述內容:「(問:(提示原證六號確認單與證人)臨時水電拆除工程,是否為追加工程?)是的。」(本院卷第195頁)。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之施工確認單,此追加工程亦經被告與其上游承包商國城公司之確認(本院卷第83頁)。堪認兩造確實曾就臨時水電的拆除及位置變更復原工程進行追加與議價,並議定工程款為330,000元(未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臨時水電的拆除及位置變更復原工程之追加工程346,500元(含稅),為有理由。
(4)104年6月21日追加如原證七附表一所示汽車道燈、機車道燈重新配管、配線工程等6項工程:依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係主張有「汽車道燈,機車道燈重新配管,配線工程」、「B~F棟1F電梯梯廳後門增設磁簧配管工程」、「E店鋪門鈴開關移位,打鑿配管,配線工程」、「1F樓梯口追加12處地板排水配管工程」、「F棟1樓店鋪冷氣出口移位(配合營造鋁包版施作)」、「1F公共空間空調排水增設工程」等六項追加工程(本院卷第84頁)。參以原告所提出被告之施工確認單,可知僅有「汽車道燈,機車道燈重新配管,配線工程」、「B~F棟1F電梯梯廳後門增設磁簧配管工程」、「E店鋪門鈴開關移位,打鑿配管,配線工程」、「1F樓梯口追加12處地板排水配管工程」、「F棟1樓店鋪冷氣出口移位(配合營造鋁包版施作)」等5項追加工程,曾由被告與其上游承包商國城公司之確認(本院卷第85至89頁)。查原告雖未提出「1F公共空間空調排水增設工程」被告之施工確認單;惟依證人郭勁宏證述:「(問:(提示附表一號六張施工確認單與證人)6項的工程是否為追加工程?)是的。」、「(問:後面的施工確認單是否你簽名?)是的。有我及何忠憲經理的簽名。」(本院卷第195頁)。準此,應認原告有施作上開6項追加工程,但因原告並未提出兩造曾就上開六項追加工程進行議價之證明,顯然兩造尚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就6項追加工程進行議價,原告據此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之條件並未成就,所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136,500元(含稅),為無理由。
(5)104年6月21日另追加如附表二所示A-F棟B2F~4F樓梯電燈、樓廳電燈、樓層燈、E燈迴路修正工程等9項工程:依原告所提出原證八附表二,原告係主張有「A~F棟B2F~4F樓梯電燈,梯廳電燈,樓層燈,E燈迴路修正工程」、「A~F棟1F-10F各戶門鈴開關配線,安裝器具工程」、「B1F污水管下B2F筏基坑管路移位修改工程」、「F棟KWHF2,KMPF,MPF電錶箱移位工程」、「PDB,PDE,PDF,PW1,PW2開關箱移位配管,配線工程」、「汽車道,機車道監控系統重新配管工程」、「B棟E棟避雷針,B2~RF施工配管」「A、B、C、D、E、F棟等,RF水塔馬達電源,監控配管」、「B1F動力管排,拉線箱升高重新施作工程」等9項追加工程(本院卷第90頁)。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之施工確認單,上開追加工程固經被告確認(本院卷第91至107頁)。然原告並未提出兩造曾就上開9項追加工程進行議價之證明,顯然兩造尚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就9項追加工程進行議價,則原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之條件並未成就,所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262,500元(含稅),為無理由。
(6)104年9月25日追加電信室接地系統工程:有關追加電信室接地系統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萬8,750元,原告僅提出104年9月25日報價單(本院卷第108頁),然未提出被告之施工確認單,且被告抗辯此部分非屬追加工程,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7)配合A棟1F大廳二次施工結線施作:有關追加配合A棟1F大廳二次施工結線施作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萬2,000元,原告僅提出請款單、4張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09至112頁);惟並未提出被告之施工確認單,且被告抗辯非屬追加工程,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9萬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4日起(本院卷第1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