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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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凱銘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凱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凱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新臺幣2000元犯罪日期110年9月29日110年7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799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3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沙簡字第575號110年度沙簡字第619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8日110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沙簡字第575號110年度沙簡字第61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11日111年1月21日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79號臺中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