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690號聲請人 蘇哲儀 代理人 鄭育霜 律師
官寧郁 律師呂宗達律師相對人鄭淑淑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關係人 蘇哲鋒
蘇玉燕
蘇玉鈴 蘇杏棻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3項及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已陷於不能處理或瞭解者而言。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而言。而不能處理或瞭解者,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不能處理或瞭解,若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務之處理能力,自不能認為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原因。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蘇哲鋒為相對人之孫子女,關係人蘇玉燕、蘇玉鈴、蘇杏棻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配偶 蘇敏材 過世後,身心狀況不佳,有時空錯置、瞻妄現象,精神狀況時好時壞,記憶力不佳,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惟相對人遭關係人蘇玉燕帶走,且斷絕與他人之聯絡,並申請補發相對人之身分證、銀行存摺和印鑑,聲請人擔心相對人財產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蘇哲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准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存摺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聲請人與關係人蘇玉燕對話紀錄截圖、關係人蘇哲鋒與關係人蘇玉燕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病歷資料等件為證,其中病歷資料記載相對人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及廣泛性焦慮症。惟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暫字第166號受理,相對人於該案民國110年10月12日訊問程序到庭應訊時,坐輪椅,意識清楚,雖疑似有重聽,部分問題需反覆提問,但對問題有問有答,且可切題回答,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 沈信衡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相對人前開訊問程序所述是否正確、當日如何前往、現跟何人同住、共有幾名子女、其餘子女探視情形,相對人均能切題回答(見本院卷第152頁),而鑑定人沈信衡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一、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可回答鑑定當日日期、星期,認得地點、人。外觀:坐於輪椅,整潔無異味,有尿管。態度:配合。情緒:無異常情緒表現,亦否認近期情緒變化。行為:有自主動作,無怪異行為。言語:流暢通順,可切題回應。思考:無明顯怪異或不合邏輯之思想,無明顯虛談現象。覺知:無明顯異常。
二、檢驗或檢查結果:本院心理衡鑑報告:認知功能篩檢:個案的MMSE(=21/30,CUTOFF=23/24)與CASI-2.0(=75.5/100,CUTOFF=78/80)皆落在缺損範圍但接近切截分數,主要退化的能力為思考流暢度。綜合上述測驗結果、會談內容與行無觀察,推估其目前失智水準應落在疑似或輕微失智的範圍(CDR=0.5)。神經精神症狀評估:根據與個案會談的GDS、NPI,個案目前無顯著憂鬱症狀,亦無顯著之行為、神經精神症狀。三、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主要靠輪椅協助移位,但可在助行器協助下短距離行走;平時進食自理,有尿管,排便部分個案表示自理,但案長女表示需其協助清潔,洗澡需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民國110年3月案夫過世前皆自主,4月與案長女同住後少經濟活動,多由案長女協助日常所需;個案可認得鈔票、無法辨認硬幣(僅以人頭面詢問),可辨識銀行、郵局,並了解其基本功能;可認得自動櫃員機,詢問詐騙情境題時,個案表示『我絕對不會相信,會去找警察』。㈢社會性活動力:少社交活動;民國110年4月後因行動不便,僅與案長女家人互動。㈣交通事務能力:過去獨立自主;民國110年4月後因行動不便,主要由案長女協助安排。㈤健康照護能力:配合案長女安排之醫療照護。㈥其他:無。鑑定結果: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疑似/輕微失智症。㈡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有足夠能力。㈢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目前評估個案回復之可能性低,且認知功能有持續退化之可能。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疑似/輕微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輕微受損;推測此狀態尚未明顯減損個案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推測此狀態回復之可能性低,且認知功能有持續退化之可能」等語,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01051252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本院依上開訊問及鑑定結果,難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亦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或輔助宣告,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