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徐志宏前科紀錄之記載及「竟仍不知悔改,」均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5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未出監,接續執行拘役100日,於109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迄今未歸還告訴人 劉玉婷 ,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其損害,復參諸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6,000元,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248號被告徐志宏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13日凌晨3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劉玉婷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劉玉婷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志宏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紙在卷可考,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