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慶源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慶源」後應補充「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第4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更正為「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汽車駕駛人之特定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林慶源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經其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31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又其未依前開規定而逕自道路最外側車道直接左轉,是核被告林慶源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有未洽,惟因檢察官所聲請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將上情告知被告並補充諭知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
,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又此部分犯行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任意開車上路甚且發生交通事故,及其雖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然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併考量被告及告訴人各自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事故發生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和解條件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2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231號被告林慶源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源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晚間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2段往中壢市區方向行經中正路2段與聖德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適VUTHINGAN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段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VUTHINGAN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顏面部撕裂傷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VUTHINGAN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VUTHINGAN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影像擷圖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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