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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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OQUYNHAT(越南籍,中文名:盧貴日)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516號、111年度聲觀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盧貴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9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梧棲區某友人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經警 於111年2月10日5時40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中興路與仁美街交岔路口處,因被告騎乘電動腳踏車未繫安全帽扣帶而為警盤查,並在被告外套口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盧貴日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25至26、90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49、51、85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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