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事故發生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機車行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8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861號被告李金生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生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266巷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該時之燈光號誌正由黃燈轉換為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駛,而金陵路3段273巷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 吳淑鈺 遂起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陵路3段273巷往266巷方向直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吳淑鈺並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唇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肢坐骨神經痛及神經炎等傷害。嗣李金生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淑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車禍照片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燈光號誌正由黃燈轉換為紅燈,然仍依注意車前狀況,且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貿然前駛,致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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