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自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坐落新竹市○○段一○三○之一地號建地為甲○○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地號如附件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架設鐵梯,加以竊佔後供己使用。
二、案經被害人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架設鐵梯,而佔用自訴人甲○○所有之上開土地面積三平方公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系爭坐落新竹市○○段一○三○之一地號建地原是祖產,其中有九平方公尺是祖先留下來的路,伊有持分,佔四點五平方公尺,伊因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之起居問題而架設該鐵梯,且伊所搭設鐵梯佔用之土地僅三平方公尺,伊侄子與自訴人要買賣上開土地時應先和伊商量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自訴人甲○○指訴綦詳,而前開坐落新竹市○○段一○三○之一地號建地,係由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向原地主 彭林傑 (單獨所有)購買,並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權利範圍為土地全部,被告於上開土地並無持分等情,亦有自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辯稱:伊於前開土地有持分云云,顯非屬實。又被告未經自訴人甲○○同意,於右開揭時、地架設鐵梯,而佔用自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面積三平方公尺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且有自訴人催告被告限期拆除上開鐵梯之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佐,並經原審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履勘查明,並製有履勘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及自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再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早於八十七年以前即已建築完成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又上開房屋緊臨東進路,無庸經由自訴人所有上開第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即可對外通行無阻,該房屋之坐落基地雖與自訴人所有上開第一○三○之一地號土地相鄰,然二者高度落差約有一、二公尺等情,亦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徵,準此,被告辯稱因起居問題而架設鐵梯通行自訴人所有上開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向原地主彭林傑(單獨所有)購買而合法取得該第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情,已如上述,被告辯稱自訴人買受上開土地應事先徵得伊之同意云云,於法無據。綜上所述,被告既已知悉自訴人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即已取得上開第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又未有何佔用該土地之合法權源,竟未經自訴人甲○○同意,即擅自在自訴人所有之第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上架設鐵梯竊佔使用,所涉竊佔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自訴人所有之上開第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一萬四千元,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而該土地目前仍屬空地,自訴人尚未有何利用行為,亦有上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從而,被告竊佔該土地面積僅三平方公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且自訴人亦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亦表示不希望被告入監服刑等語,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五千元(銀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鄧振球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