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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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282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號2樓訴訟代理人乙○○
號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甲○○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8,295元,及其中164,759元自民國9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35,552元,及自9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以被告甲○○及丁○○為共同被告,嗣被告丁○○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後於97年1月23日具狀撤回向丁○○請求部分,丁○○於97年2月15日收狀後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該撤回狀於97年2月4日寄存送達於湳雅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視為同意撤回,故該部分請求已因撤回而不存在,自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丁○○於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萬世達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卡供被告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13日前全數繳清,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約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再依同約款第23條第1項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在依上開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付遲延利息外,並依逾期未繳清金額按月另行計付違約金,即依照下列標準收取:逾期未繳清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者不收取;逾期未繳清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依上開約定條款第3條,正卡持有人即被告與附卡持有人即訴外人丁○○應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至93年5月止,原尚積欠消費款50,674元,已到期之利息13,536元、預借現金114,085元,合計178,295元之帳款,扣除訴外人丁○○於97年1月21日還款42,743元,其中13,536元抵充利息,其餘抵充原本後,尚剩135,552元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並應自9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前開信用卡契約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