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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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38號原告甲○○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 陳秀耑 間有約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債務糾紛,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間某日原告前往鈞院欲對陳秀耑採取法律行動時,巧遇被告丁○○,並因而結識被告丁○○之手下即被告丙○○(已與原告於本件審理中達成和解)、乙○○二人,先由被告丁○○向原告表示可代為索討債務,原告則先交予被告丁○○由陳秀耑簽發之面額10萬元本票一張,與被告丁○○前往臺中縣太平市某機車行,向陳秀耑索回10萬元,被告丁○○留下報酬3萬元後,交予原告7萬元,原告因而受騙相信被告丁○○確有能力代為向陳秀耑催討債務。嗣於95年11月20日原告與陳秀耑達成協議,由陳秀耑每月償還1萬3千元,惟原告隨即感不妥,復與被告丁○○聯絡是否有辦法解決,被告丁○○雖無再為原告催討債務之意,但卻向原告保證能收回全部債權,惟須先支付報酬,致原告受騙,於95年11月27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農會附近某處,交予被告丁○○現金30萬元,復於其後數日內再分別交予被告丁○○現金2萬元及3萬7千5百元,惟被告丁○○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不依約向陳秀耑索取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另被告丁○○之手下即被告丙○○、乙○○於95年12月間分別向原告騙取2萬元、5千元、7萬元。嗣於95年12月31日原告委託被告丁○○之手下即被告丙○○、乙○○向陳秀耑索取債務,並交付二人由陳秀耑所簽發面額共100萬元之本票34張及讓渡書1張,而被告丙○○、乙○○未經原告同意,與陳秀耑達成和解,除其中5萬元交予原告外,餘由二人朋分一空,原告受損95萬元。總計被告三人共計騙取原告140萬2千5百元,其等行為顯已故意共同侵害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及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簡略收據、本票、保管條、讓渡書等為證,核屬相符,且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4309號被告丁○○、丙○○、乙○○詐欺等案件影卷(含97年度易緝字第24、71號及偵查卷等)足憑;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因共同不法行為致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既經認定,有如前述,其等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140萬2千5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被告丁○○自96年9月22日起、被告乙○○自同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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