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93年4月17日採尿前4日內某時至同年7月14日某時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揭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5年4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25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玻璃球已經為甲○○丟棄)。嗣於97年6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與溪南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及公訴人對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93年4月17日採尿前4日內某時至同年7月14日某時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998號判決之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自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案犯罪,其期間雖已超過5年,但因被告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揭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5年4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除上述之累犯前科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現並因先前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6月30日入監服刑,將至98年3月29日始執行期滿,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仍再施用,顯見其毒癮程度嚴重,亦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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