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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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13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之刑。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查聲請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不含已執行完畢之罰金刑、從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皆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編號1至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符,自應駁回。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
、第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莊何江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88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88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89年8月9日起至90年4月14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400號│度毒偵字第400號│毒偵字第4329、5310號、90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8年度訴字第802號│88年度訴字第802號│89年度訴字第11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89年2月24日│89年2月24日│90年8月10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8年度訴字第802號│88年度訴字第802號│89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判決確定│89年3月27日│89年3月27日│90年9月1日│││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項│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如易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或罰金金額或褫奪│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公權期間│折算壹日。│玖佰元折算壹日。│壹日。│├────────┼─────────────┼─────────────┼──────────────┤│附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年度執字第1075號│年度執字第1075號│執字第3146號│└────────┴─────────────┴─────────────┴──────────────┘┌────────┬─────────────┬─────────────┬──────────────┐│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89年8月9日起至90年4月14日│89年6、7月間起至90年4月14││││止│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4329、5310號、90│度偵字第7999號、90年度偵字││││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第2837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9年度訴字第1110號│90年度訴字第9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0年8月10日│90年8月10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9年度訴字第1110號│90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決確定│90年9月1日│90年9月1日││││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項│第4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如易科│有期徒刑玖月。│││或罰金金額或褫奪│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公權期間│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執字第3146號│度執字第31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