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秉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4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342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秉文因對告訴人 林延燁 早有怨懟,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6年4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單身&單身交友聯誼社」社團內(社員人數43717人),張貼「給/偉大英明神武並且擁有五萬成員(單親/離婚/交友聯誼社)的大團主(林延燁);你那麼多在臉書詐財騙色案件都還一直在跑法院,雖然第一件已被判罰款20萬,但還有很多件在審當中,真的要小心保重啊!不過你放心,萬一你被判刑過重,本人一定攜帶好吃好料前去探望,瞻仰你的尊容;堂堂五萬成員的大團主實在不要再繼續搞這些見不得人的勾當,做人要有羞恥心,很丟臉的,否則你真的會被告到死,關到死,打到死的」等文字,而以此具體指摘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林延燁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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