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懷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懷明於民國106年3月5日上午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區○○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50-60公里之車速行駛至該處,與前方告訴人 褚幸連 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顴骨、鼻骨閉鎖性骨折、左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