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詠政選任辯護人張仁龍律師
王韻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700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詠政與告訴人 謝雅婷 曾為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星公司)同事,被告羅詠政身為公司資訊技術人員,知悉並持有網路管理員之帳號及密碼,竟為追求告訴人謝雅婷,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前某段時間,在晨星公司辦公室,以公司內部即時通訊軟體(RTX),利用連線網路磁碟機之方式直接連結告訴人謝雅婷之電腦目錄,進而窺視及讀取告訴人謝雅婷之RTX不公開對話紀錄。嗣於同年5月30日被告羅詠政與告訴人謝雅婷以
RTX對話時,被告羅詠政坦承上揭情事,告訴人謝雅婷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羅詠政涉有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雅婷告訴被告羅詠政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8條之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羅詠政已與告訴人謝雅婷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謝雅婷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6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1號和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