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8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黃文華 王朝福 被告 高芯瑜 (原名 高梅珠 )
鄭毅夫 原住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9,622元及自民國88年
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此部分核屬利息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因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存續銀行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說明。被告高芯瑜(原名高梅珠)於86年6月26日邀同被告鄭毅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12萬元,期間為20年,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而本件債權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執字第29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受償在案,惟仍不足受償本金1,379,627元,及自8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尚有違約金49,995元亦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財政部、經濟部核准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自承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抵充之順序(見本院卷第36頁),則依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示,原告受分配金額為1,049,685元,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抵充後,尚不足清償本金1,379,627元【計算式:
分配金額1,049,685元-利息322,451元(計至88年6月23日)-本金2,106,861元=-1,379,627元】,而違約金49,995元全未受償(計至88年6月23日),合計不足額為1,429,622元(計算式:本金1,379,627元+違約金49,995元=1,429,622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足額1,429,62
2元,及其中本金1,379,627元自分配表計算利息末日之翌日即8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10.25%之遲延利息,暨自8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而被告鄭毅夫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其負連帶給付之責,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郭琇玲法官吳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