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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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6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向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給付按年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於97年8月12
日清償,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97年8月12日止共積欠消
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213,257元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20元(含裁判費2,32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