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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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1日邀同
另一被告 謝清吉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借款
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利息則按年息百分
之9.9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3月
11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
金10741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及
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