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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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7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8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98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就利息起算日之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4月7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0
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3年4月15日,且被告應給付原告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迄今,仍未向
原告清償上開借款,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被告受本院
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就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借款400,000元,及自清償期屆至後之83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
(即裁判費4,3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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