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刑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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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