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精神上不法侵害」者,諸如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至以自殘方式脅迫被害人就範,以及任何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言語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和否定其感受、想法等等,均屬適例;另同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畏怖情境之行為,先予敘明之。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通常保護令之拘束期間,在自宅內先、後對被害人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巴、哭爸」等穢語;亦將神壇上之香環、食用米恣意丟棄在地上及垃圾桶之行為,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被告業已擾亂被害人之心理及生活安寧,並堪使被害人精神上受到干擾、生活狀態陷於不安與無法平靜,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漏未論及同條第2款,容有未恰,併予指明。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仍應認係犯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未能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於無物,法治觀念淡薄,並兼衡其犯後態度、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