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秉芳選任辯護人楊水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29號、第1032
6號、第13207號、第17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邱秉芳犯如附表編號⑤、⑥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秉芳犯如附表編號⑤、⑥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⑤、⑥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邱秉芳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④部分)。
邱秉芳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邱秉芳明知 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未扣案)
1支,供為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分別於民國106年4月28日18時38分稍後某時、5月4日19時10分稍後某時,均在高雄市○○區○○街○○巷○○號邱秉芳住處附近OK超商外,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雲 龍共2次,並完成毒品交易(各次交易聯絡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未扣案)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扣案)1支,供為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於106年4月21日至5月24日間,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國中附近等處,以1,000元至4,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 任俊 億2次、 黃志 仁1次、 農秀 分1次,並完成毒品交易(各次交易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③至⑥所示)。
二、 嗣經警 依法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年5月2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秉芳上開青泉街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邱秉芳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又邱秉芳就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為 張昆瑛 ,因而查獲張昆瑛。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邱秉芳(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
⒈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或本院坦承不諱(見高市警鼓
分偵字第10672120700號卷宗【下稱警二卷】第35頁,高雄地檢106偵9829號(卷二)卷【下稱偵二卷】第78頁背面-7
9頁,原審聲羈卷第19頁,原審卷第73、205、211頁,本院卷第115頁背面、119頁背面-12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蔡雲龍 、 任俊億 、 黃志仁 、 農秀分 於警詢、偵訊或原審證述內容相符(《蔡雲龍》見高雄地檢106偵9829號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8-20、59-60頁;《任俊億》見偵一卷第69-72、85-86頁;《黃志仁》見偵二卷第85-86頁,原審卷第164頁背面-167頁;《農秀分》見警二卷第72-76頁,偵一卷第66-67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609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878號、106年度聲監字第
789號通訊監察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00067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雲龍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蔡雲龍、任俊億、黃志仁、農秀分各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8-23、82-87、181頁,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3828900號卷宗【下稱警四卷】第11、41頁,偵一卷第21-22、25、29-30、73-77頁,偵二卷第9-28頁,高雄地檢106偵1320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5-66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本件各次所為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就附表編號①、②販
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⑴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二者
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及證人蔡雲龍一再供(證)稱其等交易之毒品為「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審判職務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釋在案,是本院認為被告及證人蔡雲龍於警詢或偵訊所為「安非他命」之供(證)述,係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而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陳述。
⑵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本件犯行,既均有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之行為,外觀上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蔡雲龍、任俊億、黃志仁、農秀分復無深厚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若非有利可圖,其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足認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刑之減輕⒈論罪⑴核被告就就附表編號①、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③至⑥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各次犯行,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⑵被告上開6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有明顯區隔,應分論併罰。
⒉刑之減輕⑴被告6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就本件6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原審或本院)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6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本件檢警依據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來源均為張昆瑛之男子,因而於106年9月1日查獲張昆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並於同日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報告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7年3月22日、28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07118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0-153、155-157頁),足見被告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是就被告就本件6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⑶就被告如附表編號③至⑥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①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及)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自得再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②經查,被告固有如附表編號③至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惟酌以被告販賣次數為4次,各次金額為4,500元、4,00
0元、1,000元、1,000元,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嚴重破壞治安,顯難相提並論,本院認就被告如附表編號③至⑥犯行,縱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尚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③至⑥所示犯行,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㈣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①至④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且鉅,竟因貪圖利益而於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牟利,實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顯然漠視法律規定,被告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審坦認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並酌以被告惡性與一般大量販賣之情形,猶非重大,暨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低收入戶、離婚育有
2名未成年小孩(小孩有發展遲緩症狀)、身體無重大疾病,以及在本案所販賣之數量、金額、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④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為被告所有或持用,供上開販毒犯行聯絡之用,是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均應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就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應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⑵被告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各次販毒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經核原審有關被告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
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為相反之認定,判決理由顯然自相矛盾;且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自無認仍有過重之情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之理,此相對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相差僅1年6月,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⑴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自得再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亦如前述。
⑵本院審酌本件購買海洛因之任俊億為被告之國中同學,與被
告有一定之關係(另其他購買海洛因之農秀分與被告為多年朋友,黃志仁則為農秀分之前夫,經農秀分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並非不相識之不特定吸毒者,此相較於以不特定之吸毒者為交易對象,犯罪情節當屬較輕;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既有不同,於相同之減刑條件後,自仍得區分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非一律應適用或一律不得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各罪減刑之輻度(減至二分之一或至三分之二),自非必然一定相同,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上開各2次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及被告之犯後態度,並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尚屬適當。
⒊是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⑤、⑥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
銷之理由,撤銷部分之量刑、定執行刑⒈撤銷之理由⑴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業於本院自白不諱,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依此減輕其刑,尚有未恰。
⑵檢察官以同上理由,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理由爰
引上開㈣⒉所述);被告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原審既有上開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⒉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沒收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不構成累
),知悉海洛因毒品對於人體之健康具有危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無視法令,為圖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自不宜輕縱;惟其於本院終能坦認此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已有改善,並考量其此部分犯罪收取之價金均各1,000元,及犯罪動機、手段,並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原從事手工業、家中有母親、弟弟、育有2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暨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⑤、⑥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⑵沒收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及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為被告所有或持用,分供上開販毒犯行聯絡之用,是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應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就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應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如附表編號⑤、⑥所示各次販毒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爰就被告所犯上開6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
三、被告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高于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行為人│對象│交易方式、毒品│通聯時間、內容│證據出處│原審主文││號│├────┤種類及價金│││││││時間│││├─────┤││├────┤│││本院主文││││地點│││││├─┼───┼────┼───────┼───────────┼──────────┼─────┤│①│邱秉芳│蔡雲龍│邱秉芳持用0970│A:邱秉芳B:蔡雲龍│1.證人蔡雲龍供述(偵│邱秉芳販賣││(│├────┤820228號行動電│◎106年4月28日18時38│一卷第18-20、59-6│第二級毒品││即││106年4│話於右列時間,│分11秒│0頁)│,處有期徒││起││月28日18│與蔡雲龍持用之│A:喂│2.蔡雲龍高雄市政府警│刑壹年參月││訴││時38分稍│0000000000號行│B:有空了沒?│察局鼓山分局指認犯│。未扣案之││書││後某時│動電話聯絡毒品│A:我剛才騎過來沒看到你│罪嫌疑人紀錄表(偵│門號○九七││附│││交易事宜後,邱│B:不是啦,我不是叫你等│一卷第21-22頁)│○八二○二││表│││秉芳即於左列時│一下,我現在要過去啦│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二八號行動││一│││、地交付第二級│A:好啦,過來,你要一個│106年聲監字第609│電話壹支(││編│││毒品甲基安非他│嗎?│號通訊監察書、蔡雲│含SIM卡)││號│││命一包(重量不││龍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犯罪所得││1│││詳)予蔡雲龍,││翻拍照片、高雄市政│新臺幣壹仟││)│├────┤並收訖價金1,00││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元均沒收,││││高雄市鼓│0元││犯通聯紀錄表、蔡雲│於全部或一││││山區青泉│││龍與被告邱秉芳之通│部不能沒收││││街82巷13│││訊監察譯文(警二卷│或不宜執行││││號邱秉芳│││第18-19頁、偵一卷│沒收時,均││││住處附近│││第25、29-30頁)│追徵其價額││││OK超商外│││4.被告邱秉芳供述(警│。│││││││二卷第32-33頁、偵├─────┤││││││一卷第119-120頁、│上訴駁回。│││││││聲羈卷第18-20頁、││││││││偵二卷第78頁背面、││││││││本院卷第73頁、205││││││││頁、211頁)││├─┼───┼────┼───────┼───────────┼──────────┼─────┤│②│邱秉芳│蔡雲龍│邱秉芳持用0970│A:邱秉芳B:蔡雲龍│1.證人蔡雲龍供述(偵│邱秉芳販賣││(│├────┤820228號行動電│◎106年5月4日19時10│一卷第18-20、59-6│第二級毒品││即││106年5│話於右列時間,│分55秒│0頁)│,處有期徒││起││月4日19│與蔡雲龍持用之│A:喂│2.蔡雲龍高雄市政府警│刑壹年參月││訴││時10分稍│0000000000號行│B:你沒出去,沒出去是不│察局鼓山分局指認犯│。未扣案之││書││後某時│動電話聯絡毒品│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門號○九七││附│││交易事宜後,邱│A:沒有,等一下再載小孩│一卷第21-22頁)│○八二○二││表│││秉芳即於左列時│,你說│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二八號行動││一│││、地交付第二級│B:要吃東西嗎│106年聲監字第609│電話壹支(││編│││毒品甲基安非他│A:好│號通訊監察書、蔡雲│含SIM卡)││號│││命一包(重量不│B:好,ㄟ那個就好│龍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犯罪所得││2│││詳)予蔡雲龍,│A:蛤│翻拍照片、高雄市政│新臺幣壹仟││)│││並收訖價金1,00│B:一半就好,一只就好│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元均沒收,│││├────┤0元│A:好│犯通聯紀錄表、蔡雲│於全部或一││││高雄市鼓││B:好│龍與被告邱秉芳之通│部不能沒收││││山區青泉│││訊監察譯文(警二卷│或不宜執行││││街82巷13│││第18-19頁、偵一卷│沒收時,均││││號邱秉芳│││第25、29-30頁)│追徵其價額││││住處附近│││4.被告邱秉芳供述(警│││││OK超商外│││二卷第32-33頁、偵├─────┤││││││一卷第119-120頁、聲│上訴駁回。│││││││羈卷第18-20頁、偵二││││││││卷第78頁背面、本院卷││││││││第73頁、205頁、211頁││││││││)││││││││││├─┼───┼────┼───────┼───────────┼──────────┼─────┤│③│邱秉芳│任俊億│邱秉芳持用0970│A:邱秉芳B:任俊億│1.證人任俊億供述(偵│邱秉芳販賣││(│├────┤820228號行動電│◎106年4月25日8時56│一卷第69-72、85-86│第一級毒品││即││106年4│話於右列時間,│分7秒│頁)│,處有期徒││起││月25日8│與任俊億持用之│B:喂,姐嗎│2.任俊億高雄市政府警│刑貳年玖月││訴││時56分稍│0000000000號行│A:對│察局鼓山分局指認犯│。未扣案之││書││後某時│動電話聯絡毒品│B:我朋友要那個,我現在│罪嫌疑人紀錄表(偵│門號○九七││附│││交易事宜後,邱│過去方便嗎│一卷第73-74頁)│○八二○二││表│││秉芳即於左列時│A: 好來阿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二八號行動││一│││、地交付第一級│B:他要4分的│106年聲監字第609│電話壹支(││編│││毒品海洛因一包│A:好啦│號通訊監察書、任俊│含SIM卡)││號│││(重量不詳)予│B:恩│億與被告邱秉芳之通│及犯罪所得││3│││任俊億,並收訖││訊監察譯文(警二卷│新臺幣肆仟││)│├────┤價金4,500元││第18-19頁、偵一卷│伍佰元均沒││││高雄市鼓│││第75-77頁)│收,於全部││││山區鼓山│││4.被告邱秉芳供述(警│或一部不能││││國中附近│││二卷第32-33頁、偵│沒收或不宜│││││││一卷第119-120頁、│執行沒收時│││││││聲羈卷第18-20頁、│,均追徵其│││││││偵二卷第78頁背面、│價額。│││││││本院卷第73頁、205├─────┤││││││頁、211頁)│上訴駁回。│├─┼───┼────┼───────┼───────────┼──────────┼─────┤│④│邱秉芳│任俊億│邱秉芳持用0970│A:邱秉芳B:任俊億│1.證人任俊億供述(偵│邱秉芳販賣││(│├────┤328041號行動電│◎106年5月22日8時44│一卷第69-72、85-86│第一級毒品││起││106年5月│與任俊億持用之│B:喂,姊,那個有了嗎│2.任俊億高雄市政府警│,處有期徒││訴││22日8時│0000000000號行│A:有│察局鼓山分局指認犯│刑貳年玖月││書││44分稍後│動電話聯絡毒品│B:我現在過去喔,我要4│罪嫌疑人紀錄表(偵│。扣案之門││附││某時│交易事宜後,邱│分│一卷第73-74頁)│號○九七○││表│││秉芳即於左列時│A:好│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三二八○四││一│││、地交付第一級││106年聲監字第789│一號行動電││編│││毒品海洛因一包││號通訊監察書、任俊│話壹支(含││號│││(重量不詳)予││億與被告邱秉芳之通│SIM卡)沒││5│││任俊億,並收訖││訊監察譯文(警二卷│收;未扣案││)│├────┤價金4,000元││第22-23頁、偵三卷│之犯罪所得││││高雄市鼓│││第65頁)│新臺幣肆仟││││山區鼓山│││4.被告邱秉芳供述(警│元沒收,於││││國中附近│││二卷第32-33頁、偵│全部或一部│││││││一卷第119-120頁、│不能沒收或│││││││聲羈卷第18-20頁、│不宜執行沒│││││││偵二卷第78頁背面、│收時,追徵│││││││本院卷第73頁、205│其價額。│││││││頁、211頁)├─────┤│││││││上訴駁回。│├─┼───┼────┼───────┼───────────┼──────────┼─────┤│⑤│邱秉芳│黃志仁│邱秉芳持用0970│A:邱秉芳B:黃志仁│1.證人黃志仁供述(警│邱秉芳販賣││(│├────┤820228號行動電│◎106年4月21日11時39│四卷第5-10頁、偵二│第一級毒品││即││106年4│話於右列時間,│分26秒│卷第85-86頁)│,處有期徒││起││月21日11│與任俊億持用之│(B發送)│2.黃志仁高雄市政府警│刑柒年拾月││訴││時39分稍│0000000000號行│簡訊內容:其實我大可以│察局鼓山分局指認犯│。未扣案之││書││後某時│動電話聯絡毒品│說昨晚被拿去了,但我沒│罪嫌疑人紀錄表(偵│門號○九七││附│││交易事宜後,邱│有,我會讓老婆慢慢還你│四卷第11頁)│○八二○二││表│││秉芳即於左列時│的│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二八號行動││一│││、地交付第一級││106年聲監字第609│電話壹支(││編│││毒品海洛因一包││號通訊監察書、黃志│含SIM卡)││號│││(重量不詳)予││仁與被告邱秉芳之通│及犯罪所得││6│││黃志仁,並收訖││訊監察譯文(警二卷│新臺幣壹仟││)│├────┤價金1,000元││第18-19頁、警四卷│元均沒收,││││高雄市鼓│││第41頁)│於全部或一││││山區青泉│││4.被告邱秉芳供述(偵│部不能沒收││││街82巷13│││一卷第119-120頁、│或不宜執行││││號邱秉芳│││聲羈卷第18-20頁、│沒收時,均││││住處│││偵二卷第57-58、│追徵其價額│││││││78-80頁)│。│││││││├─────┤│││││││邱秉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八二○二二││││││││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⑥│邱秉芳│農秀分│邱秉芳持用0970│A:邱秉芳B:農秀分│1.證人農秀分供述(警│邱秉芳販賣││(│├────┤328041號行動電│◎106年5月24日12時26│二卷第72-76頁、偵│第一級毒品││即││106年5│話於右列時間,│分31秒│一卷第66-67頁)│,處有期徒││起││月24日12│與農秀分持用之│A:喂│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柒年拾月││訴││時26分稍│0000000000號行│B:我過去找你,本來早上│106年聲監字第789│。扣案之門││書││後某時│動電話聯絡毒品│要找你,卻睡著了,我│號通訊監察書、農秀│號○九七○││附│││交易事宜後,邱│現在過去│分與被告邱秉芳之通│三二八○四││表│││秉芳即於左列時│A:好│訊監察譯文(警二卷│一號行動電││一│├────┤、地交付第一級││第22-23頁、偵三卷│話壹支(含││編││高雄市鼓│毒品海洛因2小││第66頁)│SIM卡)沒││號││山區青泉│包(重量不詳)││3.被告邱秉芳供述(警│收;未扣案││7││街82巷13│予農秀分,並收││二卷第32-33頁、偵│之犯罪所得││)││號邱秉芳│訖價金1,000元││一卷第119-120頁、│新臺幣壹仟││││住處│││聲羈卷第18-20頁、│元沒收,於│││││││偵二卷第78頁背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秉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門號││││││││○九七○三││││││││二八○四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