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2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仇肇禎
曾炳祥 被告瑞鴻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合興 被告 許耀云 (原名 許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瑞鴻岷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岷公司)於民國
101年2月1日邀同被告林合興及許耀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計息方式係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88%浮動計息(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年息1.37%,本件請求年息即為4.2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瑞鴻岷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並繳息至104年5月31日止即未依約繳納,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
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097,1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林合興、許耀云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歷年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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