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聲請人 陳敏慈 (原名: 陳淑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敏慈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敏慈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608,52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同年月1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4,608,522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
105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第7至9頁、第12至14頁、第15至16頁、第106至108頁、本院卷第1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麻吉環境清潔工程企業行,每月薪資約27,0
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0,008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7,2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麻吉環境清潔工程企業行在職暨薪資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3頁、第25頁、第24頁、第22至23頁、第17頁)。又聲請人每月領取次女之單親生活補助每月2,073元,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兒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7,000元,加計每月領取之補助2,073元,共計29,07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各為
3,000元、7,000元,合計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女1子,其中長女已成年、長子林○鋒為00年生、次女林○靜為00年生,名下均無財產,102、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在學證明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3頁、第11頁、本院卷第12至17頁、第18頁),堪認聲請人長子及次女均未成年且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又聲請人前配偶無負擔扶養,子女皆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兒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則聲請人2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18,888元(計算式:9,444×2=18,8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000元,低於本院計算基準,應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稱現與子女賃屋而居,每月租金10,000元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消債調卷第36至37頁),而以聲請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且租金支出以其與子女共3人計算,尚屬合理,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所主張房租費用之主張,顯低居住所需之必要支出,自屬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
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5,244元【9,444(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10,000(2名子女扶養費用)+10,000(房租)=29,444】。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9,07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及房租29,444元後,已無剩餘,惶論清償上開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聲請人雖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剩餘,惟主張長女願資助聲請人每月3,000元以供更生還款(見本院卷第39頁),是其已以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準此,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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