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37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蔡興諺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被告 蔡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0日向原告請領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所示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104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67萬4,720元(含消費本金60萬1,784元、利息5萬1,448元、手續費2萬0,288元、逾期滯納金1,200元)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04年5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花旗‧長榮航空聯名世界卡月結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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