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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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誠選任辯護人劉啟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又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又誠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左轉車道,行經該路與 明誠 一路口欲左轉明誠一路時(明誠一路至該交岔路口以東則為明誠二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疏未注意遵守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當時民族一路與明誠一路交岔路口係四面全紅之時相),貿然闖越紅燈,欲左轉明誠一路,適 謝宏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應注意機車應於遵行車道上行駛,且應遵守當時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竟沿明誠二路左側之西向車道由西向東方向逆向行駛(即往明誠一路方向),並貿然闖越紅燈,致在上開路口處,謝宏祥騎乘之上述機車與與陳又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謝宏祥遭拋彈至陳又誠所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上,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102年10月31日13時9分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死亡。而陳又誠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宏祥之父 謝大鵬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陳又誠、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1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又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86、187、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大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7、8頁),現場照片19張(警卷第21至30頁)案發現場GOOGLE街景圖共3紙(審交易卷第14至15頁)、勘驗記錄1份(調偵卷第11至12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年6月24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紙暨102年10月25日上述交岔路口號誌時相表2紙(調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104年5月13日勘驗筆錄案發路口商店監視器1份(審交易卷第9至13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5年3月3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暨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17至16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甲字第195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警卷第1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4頁)、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紙(警卷第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31日102年度相字第1953號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卷第36至41頁),以及監視光碟1份、衛星導航1台扣案,可資佐證。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佐(警卷第8頁),依其智識,理應知悉上揭規定,並具有注意能力。而案發當時天候雖陰,但因有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當時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貿然闖越紅燈,欲左轉明誠一路,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後,結果亦認被告闖紅燈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至169頁)。又被害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2年10月31日13時9分不治死亡等各情,復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見警卷13至15頁、相驗卷第36至41頁)。是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三、另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均有明文,而被害人騎乘機車沿明誠二路西向車道逆向(由西向東)欲往明誠一路方向行駛,並貿然闖越紅燈,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亦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鑑定意見書並鑑定結論,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而同此認定,惟此亦無法解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前述過失責任,應予指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警卷第12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時本應謹慎小心,卻因上述駕車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告過失比例25至40%;被害人60至75%,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鑑定意見書並鑑定結論,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並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75萬元達成和解,且均已給付完畢,業經告訴人 陳明 ,且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4號105年1月20日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36-38、102-103頁),及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駕車疏失,致罹刑典,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