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森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森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森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 林文欽 所經營「省都川菜館」餐廳所裝設之新光保全系統讀卡機及玻璃大門下方之門鎖,致上開物品因而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其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考量上開讀卡機事後由保全公司負責更換,另大門下方門鎖之部分則由告訴人花費新臺幣2,000元更換新的門鎖(見103年度核交字第3870號卷第3頁背面),暨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運工、家庭經濟情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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