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水玉選任辯護人黃韡誠律師(法律扶助)輔佐人 顏喜美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1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水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水玉於民國102年10月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瓦斯行前,有動手傷害告訴人 陳俊儒 之行為,告訴人遂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03年1月2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7616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03年10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另案)。嗣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而於103年2月14日10時34分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提告告訴人前對其所提之傷害告訴係捏造不實之事實而涉有誣告罪嫌,然該誣告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2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1385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
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水玉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陳俊儒之指述、證人 李靜芳 之證述、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陳志芳郭軒博 之證述、告訴人之阮綜合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確實並未出手抓告訴人,不知他手臂上的傷勢從何而來,收到起訴書後,我那時很生氣,請教法院免費律師,他說可以告對方誣告,就去按鈴申告,並對檢察事務官說:告訴人打我還告我傷害,我要告他誣告,當時一審判決還沒出來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自認並無對告訴人有傷害之情事,竟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始對告訴人提出誣告指訴,係基於誤認本身並無故意傷害犯行,不得以誣告罪相繩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1月2日16時40分,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陳俊儒提出誣告案件之刑事告訴,指訴告訴人涉嫌誣告被告曾動手傷害告訴人乙情,有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668號卷第1至3頁),而告訴人因此被訴誣告案件,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06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有該誣告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668號卷第6、7頁、第12至14頁);告訴人前以被告於102年10月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瓦斯行前,以手抓其左前臂成傷提出傷害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3年1月2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761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被告不服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
5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7616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書及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高雄高分院前審卷第13至21頁、第63至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另案判處被告傷害告訴人罪刑確定在案,然被告是否構成被訴之誣告罪嫌,仍須視其有無虛構事實藉以誣告告訴人之犯意而定,合先陳明。
㈡、另案據證人李靜芳之證述,認定被告違犯傷害罪,然證人李靜芳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張水玉從她家出來,我坐在騎樓下面那邊玩手機,陳俊儒在弄瓦斯,他們兩個開始起爭執,我看到張水玉有往陳俊儒方面揮手,但是她有沒有抓到他的手,因為有一段距離,所以我沒有看清楚等語(見另案偵卷第14頁),其於另案審理時改稱:兩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陳俊儒有靠近被告張水玉,被告張水玉就出手推被告陳俊儒,但我無法確定是否因此造成被告陳俊儒受傷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48頁),是證人李靜芳於另案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被告是否有動手抓傷告訴人乙情,顯非全然無疑。
㈢、查被告於103年2月14日10時34分許,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就告訴人可能涉及誣告罪嫌所為之相關指訴,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檢事官問:你都沒有打(碰)他對不對?)沒有,完全沒有。上次,這個檢察官問,我也說沒有,都沒有啊!連互罵也沒有,連在我身邊也沒有,他說那他手這傷從哪來的,我跟他說,他就扛瓦斯桶,在那裡洗一洗,五公斤要打我,要打我,那那個他大姨就跟他搶,搶兩次,他要拿起來打兩次,打兩次。」、「(檢事官問:那為什麼這個,陳俊儒為什麼說你的手去抓到他的左手?)嘿啊!我也不知道。」、「(檢事官問:你去抓到他的左手?)我也不知道他手的傷從哪裡來,我也不知道,完全沒有互罵,都沒有那個,我叫別人的瓦斯,他們嫌他說我,我瓦斯報消防的我報的,和我沒講話,我叫別人的瓦斯,人家載瓦斯的走,他就打我了,瓦斯的走他就打我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主觀上係認知其並無動手抓傷告訴人,當告訴人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以手抓傷其左前臂等語(見另案警卷第2頁;另案偵卷第8頁),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因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係不實,始對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是告訴人提起本件誣告告訴,即難謂全然無據,自難執此逕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有何誣告之犯意。
㈣、次按虛偽之申告,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所為者,構成誣告罪,若指訴之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方法,儘管存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但其目的乃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前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雖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誣告犯行,乃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然被告係因收受告訴人對其提出涉嫌傷害之另案起訴書,因認自己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乃對告訴人提出本件誣告告訴,斯時另案尚未經法院裁判,被告是否該當於傷害罪仍屬未定,且觀諸被告申告內容,主要在於否認自己動手抓傷告訴人,因認告訴人係屬誣告,業據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所為申告乃出於脫免告訴人指訴其涉犯傷害罪責之目的,誠屬訟爭上攻擊防禦方法,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依上揭實務見解,自無從以刑法誣告罪相繩。
㈤、從而,難認被告前開辯解,均非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提起本件誣告告訴,仍屬有疑。且依現有卷內事證,亦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誣告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準此,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詹尚晃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振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