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重上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國字第五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
乙○○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戊○○
丁○○己○○庚○○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工程處)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核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按原審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主要論點認為上訴人為臺東縣轄台九線公路之管理機關,訴外人新志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為上訴人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機關,承做台九線四五一公里八百公尺處到四五四公里四百公尺處之路基路拓寬工程修復損壞變形之路基工程。而被害人 李勇玄 駕小客車搭載被害人 劉寶 家,沿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上開路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第四五二公里四十公尺施工路段時,因上開施工單位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識影響夜間行車安全,致李勇玄所駕自小客車侵入至對向車道撞及訴外人 潘崑山 所駕大貨車,致使李勇玄及車上乘客 劉寶家 死亡。而系爭路段為易打滑之碎石路面,未放置三角錐或其他照明設備,違反公路條建養護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所規定修護公路時應注意之安全措施。因認上訴人所管理屬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系爭道路,在管理上有欠缺,與被害人李勇玄及劉寶家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㈠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既存事實,依經驗法則
,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
㈡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之鑑定,其覆議結論認為
:「李勇玄為肇事原因」。鑑定結果既表明了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在於李勇玄;換言之,車禍之發生應由李勇玄完全負責自明。既應由李勇玄負責,殊無再責令上訴人負責之情形,否則,豈不將責任之歸屬完全混淆,誰是誰非無法釐清。此當非該覆議鑑定委員會設置之目的,其鑑定結果又如何能具公信力?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存在由來已久,全國有關車禍事件之民、刑事裁判,均以該會之鑑定結果作為依據,是其已表明車禍之發生李勇玄為肇事原因,以其鑑定之公信力,自難有更充足之理由以推翻該鑑定結果。准此,該會就責任歸屬鑑定甚為明確下,殊無理由再認定上訴人為該車禍肇事因素之一。
㈢雖該覆議鑑定另加註:「另施工單位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影響夜間行車
安全」。然該加註說明,並非針對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原因所作之說明。換言之,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施工單位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影響夜間行車安全並無直接關係。蓋系爭道路雖有碎石,係因該一小段道路所舖設之柏油變形,施工單位鏟除重舖,原路基仍甚為穩定,其上之碎石並不多,若依速限行駛,當不致發生車輛打滑或失控之情形。此即為何覆議鑑定委員會,未將碎石路面歸為肇事原因之理由。准此,肇事原因既將碎石路面加以排除,與工程單位是否放置三角錐或其他照明設備就本件車禍事件發生而言,自無關聯。
㈣原審以證人 朱偉榮 、 華清龍 證稱:本案車禍發生前一日之民國(下同)八十
八年三月十日夜間七時及九時許,在同一地點,尚分別發生二起,因路碎石造成車輛打滑失控,撞上護欄及山壁之車禍等語,而認該路段之碎石路面不利於車輛行駛,致發生多起車輛打滑失控之交通意外事故。惟所謂發生二起車輛打滑失控之車禍,是否確有其事?其原因為何?是否有任何證據證明是因為路面碎石所肇生,均未見相關資料,純為證人非關本案之說詞,原審據而採信,作為本件車禍不利上訴人之證詞,採證上有違證據法則,判決難謂適法。
㈤承上,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論既認為:「李勇玄為肇事原因」。則肇事結
果應由李勇玄負責自明,原審判決理由竟認為「被害人李勇玄及劉寶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核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對責任歸屬之判定顯然輕重失據,完全依其喜好而定,無標準可言,更與所採信之覆議意見書相背,判決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符,如此裁量,於法於理於情均難謂合。
㈥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部分除李勇玄妻甲○○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
十萬元外,餘均為一百萬元。此部分判決與前述二、所陳明相同,原審顯然未能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就李勇玄應負之責任,轉由上訴人承擔,亦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
陳述及所用證據核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
貳、附帶上訴部分:
甲、上訴人(丙○○等七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在原審敗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丙○○陸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再給
付附帶上訴人乙○○陸拾捌萬伍佰柒拾捌元,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甲○○陸拾臺萬伍仟陸拾捌元,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丁○○貳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戊○○貳拾柒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己○○壹佰肆拾萬陸仟捌拾捌元,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庚○○壹佰肆拾貳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均各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述:
㈠關於覆議意見結論:認為更應負責之施工單位不能免除
另本案包商之工地負責人 鄭志宏 業經法院認定具有過失並判決有罪確定,有判決書影本一份,此刑事判決認定施工單位未設置警示燈光引導車行,影響行車安全,與本件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至於附帶被上訴人抗辯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結論認李勇玄為肇事原因,此乃因覆議之審核責任歸屬之當事人只有李勇玄及訴外人 潘昆山 二人,未就施工單位之責任在結論內論述,此觀覆議鑑定第二欄之當事人欄只有李勇玄及潘昆山二人而無施工單位即可確定。但如由覆議意見之結論最後仍強調:「另施工單位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識影響夜間行車安全」顯示,鑑定意見其實認為責任最重者係施工單位,所以在判定李勇玄與潘昆山二人之責任後,認定更應負責之施工單位不能免除,附帶被上訴人竟反而抗辯鑑定報告認定李勇玄為肇事原因,其無責任,應非可採。
㈡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請求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查本件施工單位未能注意上開情形致發生此一事故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業據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花鑑字第八八一六七號鑑定意見書鑑定足憑(如原審卷),對此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顯有疏失,附帶被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甚明。再按公有公共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受損害,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之請求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原審判決認定附帶上訴人應對此事故之發生,承擔百分之十五之過失相抵責任,自有未合。
㈢再者,本件之被害人有二,一為李勇玄,另一為劉寶家,就劉寶家而言,其
係搭乘李勇玄之自小客車發生死亡,其搭車之行為並無過失可言,而原審判決亦將此認定劉寶家具有百分之十五之過失而駁回被上訴人己○○、庚○○如聲明所示之請求,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合。
㈣關於原審扣除已領之強制保險費部分及鄭志宏已付之五十萬元部分,亦非適法:
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
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可參。
⒉故被告鄭志宏已先行給付五十萬元予附帶上訴人等人,此部分除在另案附
帶上訴人對鄭志宏提起民事訴訟案可以扣抵外,依上開判例意旨知附帶被上訴人尚不得據以主張扣抵,至於鄭志宏與被告間,不論是否屬「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均係將來渠等內部求償之問題,尚非附帶被上訴人能據以先行扣除之主張。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陳述:㈠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固採無過失主義被害人有過失時,仍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施工單位未設置照明設備並未違反規定。本件乃被害人之過失所致。
理由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國家損害賠償案件「賠償請求協議先行主義」。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向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工程處提出書面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嗣經過多次協調,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仍協議不成立等情,有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工程處(下稱第三區工程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三公法賠字第八九三五二六二號函一份在卷可憑,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兩造業依法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本件被上訴人丙○○等七人主張上訴人第三區工程處為臺東縣台九線公路之管理機
關,訴外人金鴻營造公司則為該工程處之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後改由訴外人新志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做台九線四五一公里八百公尺處到四五四公里四百公尺處之路基路面拓寬工程修復損壞變形之路基工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施工到台九線四五二公里四十公尺轉彎路段時,因施工單位之疏失,未在該尚在施工進行中之路面樹立警告標示,亦未於夜間安裝警告燈,以維持施工路段夜間之行車安全。適有被害人李勇玄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廿二時三十分之夜間,駕駛車號00∣八六一六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劉寶家,沿台東縣○○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第四五二公里四十公尺施工路段時,因上開施工單位在夜間未設置警示燈光引導車行,影響行車安全,致李勇玄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因而路面舖有碎石又逢彎道而偏滑往左侵入至對向車道撞及迎面而來之訴外人潘崑山所駕大貨車,李勇玄及車上乘客劉寶家因而死亡。施工單位新志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注意上開情形致發生此一事故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業據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以花鑑字第八八一六七號鑑定意見書鑑定足憑,雖經送請覆議,改稱李勇玄為肇事原因,訴外人潘崑山為無肇事原因,然覆議結論另對施工單位之欠缺注意義務部分在覆議意見最後一段加註:「另施工單位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識影響夜間行車安全」。故第三區工程處對前開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顯有疏失,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甚明。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受損害,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之請求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再者,施工單位係受上訴人所託執行該路段之修復,其疏未注意設置安全警示,致發生此一死亡事故,該施工單位之工地主任鄭志宏亦經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故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第三區工程處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第三區工程處則以按公有或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此亦為丙○○等七人請求賠償之依據,準此丙○○等七人應舉證李勇玄車禍死亡,乃肇因於公有或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否則其之請求無理由。上開車禍之肇事鑑定結論,為被害人李勇玄為肇事原因,另加註:「另施工單位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究其結論,未認定施工單位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為車禍之肇事原因。退一步言之,系爭之事故地點,乃由新志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縱施工單位未設警告標誌亦為肇事原因之一,亦應由該公司負責,與第三區工程處無關。無論如何,縱施工單位未設警告標誌為肇事原因之一,惟本案之肇事原因,絕大部分亦在被害人李勇玄駕車失控而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施工單位得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賠償責任。即令第三區工程處有責,肇事主因仍在於被害人李勇玄及劉寶家,第三區工程處對二位被害人均可主張過失相抵,對全體丙○○等七人,自亦可主張之。丙○○等七人請求之慰撫金分別為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亦顯然過高。被害人李勇玄、劉寶家已分別領取強制險給付一百二十萬,李勇玄部分由丙○○、乙○○及甲○○平均分配,三人應各扣除四十萬元,劉寶家部分由己○○及庚○○平分,二人各應扣除六十萬。訴外人鄭志宏亦分別賠償二十萬及三十萬,即己○○、庚○○各十萬元其餘五人各六萬元,皆應扣除等語置辯。
丙○○等七人主張第三區工程處為台東縣轄台九線公路之管理機關,訴外人金鴻營
造公司則為該工程處之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後改由訴外人新志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對台九線四五一公里八百公尺處到四五四公里四百公尺處之路基路面拓寬工程修復損壞變形之路基工程。被害人李勇玄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廿二時三十分之夜間,駕駛車號00—八六一六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劉寶家,沿台東縣○○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第四五二公里四十公尺施工路段時,李勇玄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侵入至對向車道撞及訴外人潘崑山所駕大貨車,致使李勇玄及車上乘客劉寶家死亡。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認為施工單位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識影響夜間行車安全。上開公有公共設施該施工單位之工地主任鄭志宏亦經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等情,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八八○七五四號覆議意見書、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十號刑事判決足稽,復為第三區工程處所不爭執,堪信丙○○等七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施工路段為雙向四車道,有分向限制線劃設之道路,為以公共目的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雖無坑洞,惟該路段鋪滿碎石並未除去,除據訴外人鄭志宏於原審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三號過失致死案件供述明確外,並有現場相片及前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一件附卷足證,又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並無放置三角錐或他照明設備,附於原審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卷內之現場相片中的三角椎及夜間照明設備,均為員警於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時所放置,業據證人朱偉榮、華清龍於原審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三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現場相片附於該卷內足證。經查公路經常養護業務之範圍包括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樑、隧道、排水設備、行車安全設備等之養護。公路改善及修復工程施工期間,應儘量維持通車,並應加強安全措施,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分別有明文。本件系爭公路路段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鋪滿碎石,為轉彎路段,且無放置三角錐或他照明設備,從系爭公路路段為彎道,但為碎石所鋪設之構造觀之,衡諸通常情形,即有礙於一般交通工具之安全行駛,況於夜間照明不足,系爭路段並無照明設備,視線不佳之情形下,竟未有三角椎及其他夜間照明設備之設置,故審酌系爭道路之構造為易打滑之碎石路面、其所在為彎道,一邊為山壁,另一邊則為海岸之環境,及其設施之目的為供一般車輛等交通工具通常使用之情事,並參以系爭路段並未放置三角錐或他照明設備,第三區工程處顯違背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所規定修護公路時應注意之安全措施。又證人 趙文昌 於原審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我看見被害人車子,開上砂石路面,可能因為失控,直接開進對向車道,而撞上大貨車,被害人開在自己的內側車道,突然開進我們(指證人趙文昌)的車道上,我認為是失控轉進的」等語,並當庭手繪車禍現場情形之圖示附於該刑事卷宗內可稽。核與證人 潘潉山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稱其行駛外側車道,對向行駛於內側修理路面車道之被害人之車輛,突然朝左前方撞來,其無法閃避即撞上,其車內之乘客 劉林喜美 ,及後面另一汽車駕駛趙文昌都有看到等語,並與證人劉林喜美之警訊筆錄均相符。另證人朱偉榮、華清龍並證稱本案車禍發生前一日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夜間七時及九時許,在同一地點,尚分別發生二起,因路面碎石造成車輛打滑失控,撞上護欄及山壁之車禍等語,足見系爭道路路段既已因鋪設不利於車輛行駛之碎石路面,致發生多起車輛打滑失控之交通意外事故,上訴人管理系爭公路之欠缺,與被害人李勇玄、劉寶家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因認本件上訴人第三區工程處所管理屬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系爭道路,因管理上之欠缺,致被害人李勇玄及劉寶家死亡,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丙○○等七人請求第三區工程處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後:
㈠扶養費部分:
⒈被害人李勇玄死亡之部分:
被上訴人甲○○請求壹佰壹拾陸萬壹仟柒佰貳拾元之扶養費,被上訴人丙○○請求肆拾叁萬柒仟貳佰叁拾元,被上訴人乙○○請求肆拾柒萬零伍佰貳拾元之扶養費,被上訴人丁○○請求貳拾陸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被上訴人戊○○請求肆拾肆萬貳仟捌佰元之扶養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被害人劉寶家死亡之部分:
被上訴人己○○請求叁拾柒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及被上訴人庚○○請求肆拾柒萬伍仟貳佰元之扶養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
⒈被害人李勇玄死亡之部分:
①被上訴人甲○○部分: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甲○○為被害人李勇玄配偶,於被
害人李勇玄死亡時年僅二十八歲,尚須於被害人李勇玄身故後獨立扶養被上訴人丙○○及乙○○,並斟酌被上訴人之學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認被上訴人甲○○請求貳佰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壹佰貳拾萬元,方屬公允。
②被上訴人丁○○及戊○○部分: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丁○○及戊○○為被害人
李勇玄之父母,於被害人死亡時年已五十六歲,被上訴人丁○○擁有一筆土地及房屋,被上訴人戊○○並無財產,兩人均未受教育,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等情,認被上訴人丁○○及戊○○各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③被上訴人丙○○及乙○○部分: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丙○○及乙○○為被害人
李勇玄之女,於被害人李勇玄死亡時,分別為一歲及三歲,年幼即失怙,尚未受教育且無財產等情,認被上訴人丙○○及乙○○各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⒉被害人劉寶家死亡之部分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己○○及庚○○為被害人劉寶家之
父母,於被害人死亡時分別為五十四歲及四十六歲,被上訴人己○○擁有一筆土地,被上訴人庚○○擁有一筆土地及房屋,兩人均未受教育,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等情,認被上訴人己○○及庚○○各請求壹佰伍拾萬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壹佰萬元,方屬公允。
㈢本院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及扶養費分別合計如下:
①被上訴人甲○○:貳佰叁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②被上訴人丁○○:壹佰貳拾陸萬貳仟玖佰捌拾元(0000000+262980=0000000)。
③被上訴人戊○○:壹佰肆拾肆萬貳仟捌佰元(0000000+442800=0000000)。
④被上訴人丙○○:壹佰肆拾叁萬柒仟貳佰叁拾元(0000000+437230=0000000)。
⑤被上訴人乙○○:壹佰肆拾柒萬零伍佰貳拾元(0000000+470520=0000000)。
⑥被上訴人己○○:壹佰叁拾柒萬叁仟玖佰貳拾元(0000000+373920=0000000)。
⑦被上訴人庚○○:壹佰肆拾柒萬伍仟貳佰元(0000000+475200=0000000)。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系爭路段為雙向四車道,限速六十公里,有分向限制線劃設,為施工路段並為彎道且無照明設備,事故發生於晴天之夜晚等情,並參以被害人李勇玄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且侵入來車道,亦與有過失,及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鑑字八八一六七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八八○七五四號覆議意見書亦認定被害人李勇玄同為肇事原因等情,認被害人李勇玄及劉寶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核有百分之十五之過失。故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十五,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慰撫金及扶養費分別合計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被上訴人甲○○:貳佰零壹萬貳仟零伍拾貳元。
②被上訴人丁○○:壹佰零柒萬叁仟伍佰叁拾叁元。
③被上訴人戊○○:壹佰貳拾貳萬陸仟叁佰捌拾元。
④被上訴人丙○○:壹佰貳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
⑤被上訴人乙○○:壹佰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
⑥被上訴人己○○:壹佰壹拾陸萬柒仟捌佰叁拾貳元。
⑦被上訴人庚○○:壹佰貳拾伍萬叁仟玖佰貳拾元。
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鄭志宏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間,依通說之見解認為其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甲○○、丙○○及乙○○已分別領取強制險保險金各四十萬元,被上訴人己○○及庚○○已分別領取強制險保險金六十萬。另訴外人鄭志宏亦分別賠償己○○、庚○○各十萬元,及被上訴人甲○○、丁○○、戊○○、丙○○及乙○○各六萬元,應予扣除等語,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及訴外人鄭志宏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慰撫金及扶養費分別合計如下:
①被上訴人甲○○:壹佰伍拾伍萬貳仟零伍拾貳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②被上訴人丁○○:壹佰零壹萬叁仟伍佰叁拾叁元(0000000-00000=0000000)。
③被上訴人戊○○:壹佰壹拾陸萬陸仟叁佰捌拾元(0000000-00000=0000000)。
④被上訴人丙○○:柒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0000000-000000-00000=761646)。
⑤被上訴人乙○○:柒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0000000-000000-00000=789942)。
⑥被上訴人己○○:肆拾陸萬柒仟捌佰叁拾貳元(0000000-000000-000000=467832)。
⑦被上訴人庚○○:伍拾伍萬叁仟玖佰貳拾元(0000000-000000-00000=553920)。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右開所示之金額及自以書面請求上訴人國家
賠償之翌日起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依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許及免除假執行之宣告,逾上述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求為廢棄原審不利於己之部分,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審判長法官黃永祥
法官林德盛法官張健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