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六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七十八年元月四日,冒用自訴人甲○○之名義,未經自訴人授權,偽造自訴人簽名、指印,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申請書,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於「海外授權書」上加蓋簽證章。嗣因被告乙○○及其兄 謝宣齊 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八號,與案外人 周碧霞 自訴之案件審理期間提出附於證據補述狀,自訴人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冒用其名義,偽造署押、私文書之犯行,係完成於七十八年元月四日,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提起本件自訴,其後因被告逃匿,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業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北院刑易緝字第一一三一號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迄今已逾十二年六月,有卷附自訴狀、本院通緝書正本等件可稽。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自訴人於自訴狀內,就其所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本院應就其所述之犯罪事實自行適用法律,尚不受自訴狀引用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