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國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國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王有右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折合銀元伍拾玖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伍仟玖佰叁拾肆元,折合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