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七六號
原告丙○○被告裕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被告二人應與乙○○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萬元整及自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㈡原告 陳述 略稱: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係台北市○○○路○段○
○○號三樓之三同案被告裕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竟向自訴人丙○○誆稱:裕豐公司欲低價出售於「內湖基河段工業區」土地乙筆,購入一年後即會再行以高價買回,故有利可圖等語,自訴人丙○○認被告裕豐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且被告甲○○更同時另任上櫃公司「工信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中華民國營造公會」理事長,故不疑有詐,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約買受上開土地,且自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分別各匯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入被告裕豐公司設於寶島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二一—二○—○一五九○○)、華僑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總計六千萬元,更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匯款九千萬元入被告裕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一○—○六六○七九)帳戶。然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未依約將土地過戶,且經自訴人請求返還上開價金仍置之不理,經查被告裕豐公司並無任何土地可供出售,自訴人因而受騙,業經貴院審理在案。故爰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
㈢證據:刑事訴訟部分之證據均引用之。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被告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志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