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九號
原告挺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挺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挺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挺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向原告購買紗料,分別由原告挺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原告挺鈞貿易有限公司交付玖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叁元之紗料,詎被告收受紗料後並未依約簽發月結三十天之期票付清貨款,並遷移營業場所,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十八紙、挺新公司統一發票八紙、挺鈞公司統一發票十一紙(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單十八紙、挺新公司統一發票八紙、挺鈞公司統一發票十一紙(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買賣契約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挺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被告給付原告挺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叁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狀繕本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