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40號聲請人 顏木盛 相對人 顏彰廷
顏木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93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85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及第三人 顏木昌 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0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項酬金請求係可分債權,聲請人與第三人顏木昌應平均分受之,亦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逾此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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