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智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涉犯竊盜罪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其身上搜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斜削吸管1支、吸食器1個,並於前開時間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於107年4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嘉民警偵字第1070016477號卷第9至11頁)各1件在卷可稽。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限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再尿液檢驗方法中,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7年4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要無疑義。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且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月2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24日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7年7月17日嘉民警偵字第1070018402號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見嘉民警偵字第1070010334號卷第12至17、20至21頁,107年度偵字第3280號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佐,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斜削吸管1支、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預備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嘉民警偵字第1070010334號卷第5頁,嘉民警偵字第1070016477號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檢驗前含袋重0.2904公克,檢驗後含袋重0.2874公│││他命1包(含包裝袋1│克。│││只,白色結晶)│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7年7月17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見107年度偵字第3280號卷第29至30頁)。│├──┼─────────┼───────────────────────┤│2│斜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預備使用之物,依法││││沒收之。│├──┼─────────┼───────────────────────┤│3│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預備使用之物,依法││││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