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告 陳國明
陳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83分之20,於民國104年7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國祥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國明之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國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第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83分之60,於民國104年7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4年7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國祥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4年7月24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國明之名義。嗣於107年7月3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前開不動產之權利範圍應更正為183分之20(見本院卷第90頁),有民事訴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將原請求之前開不動產權利範圍減少,然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並未減少、增加,是依前開說明,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國明明知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7,072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竟於104年7月2日將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83分之20,贈與被告陳國祥,並於104年7月24日移轉登記完畢。然被告陳國明名下已無所得或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被告間前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前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陳國祥回復原狀。
二、對被告陳國明抗辯之陳述:因被告陳國明未提出被告間之金錢往來資料,證明其等有借貸關係,且被告陳國明亦無法說明借貸金額,故被告陳國明之抗辯不可採。被告陳國明已自認系爭移轉行為之原因確為贈與,而非其所抗辯之買賣。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國明以:
(一)對其無其他財產可供債權人強制執行之事實不爭執。
(二)其曾向其兄即被告陳國祥陸陸續續借錢,故後來其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國祥。其並非主張買賣,乃其欠被告陳國祥錢,始以贈與方式抵掉積欠被告陳國祥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國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陳國明尚積欠原告517,072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等事實,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66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陳國明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為被告陳國明之債權人,應可認定。
(二)被告陳國明於104年7月2日將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83分之20,贈與被告陳國祥,並於104年7月24日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有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嘉義縣異動索引,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附卷可證。且原告所主張被告陳國明無其他財產可供債權人強制執行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則被告陳國明所為之前開無償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前開債權,亦可認定。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陳國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陳國明雖抗辯其欠被告陳國祥錢,始贈與系爭不動產抵掉積欠被告陳國祥之債務云云。然:
1、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著有規定。前開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所稱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者,係指善意第三人對當事人得主張該法律行為有效或無效,當事人對第三人則不能主張該行為無效而言;而善意者,乃指對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知情而言。至前開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亦即,隱藏行為有效之主觀範圍,以當事人為限,並無及於第三人之效力;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不能主張對第三人亦為有效( 邱聰智 著民法總則下冊2011年6月初版1刷第87、85頁, 施啟揚 著民法總則94年6月6版第241、242頁, 王澤鑑 著民法總則2008年10月修訂版第388、392頁亦均採此見解)。
2、則縱認被告間前開贈與是虛偽,實質上應係抵債即買賣或有償行為之抗辯為真正,然原告對被告間系爭贈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不知情,應屬善意第三人,依前開規定,善意第三人即原告對當事人即被告得主張該贈與法律行為有效或無效,當事人即被告對第三人即原告則不能主張該贈與行為無效;而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贈與法律行為有效並行使系爭撤銷權,被告自不能主張系爭贈與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系爭贈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即買賣或其他有償行為,然依前開說明,前開所隱藏之有償行為當無及於他人即本件原告之效力。從而,被告陳國明前開抗辯亦無礙於前開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撤銷,其抗辯自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國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國明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