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10號原告 陳國豪 即 陳良行 之繼承人被告 陳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之資料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7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