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8號原告 林明鋒 被告 葉子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 林宴 如為同居男女朋友,同住在嘉義市○○○路○○○巷○○號。於民國107年2月7日上午,被告與 林宴如 因前往花蓮災區救災事宜而生口角,被告知悉其自宅與原告之嘉義市○○○路○○○號住宅相連,竟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與林宴如在自宅內再次口角後,即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自宅2樓臥房內,先把木製衣櫥推倒地面,再將酒精潑灑臥房內後,便持打火機接續引燃數張衛生紙丟擲房內,火勢隨即竄起並迅速燃燒,除燒燬其自宅外,並延燒至原告所有前開住宅,致建物與其內財物全部遭燒燬。
二、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建物與其內財物全部遭燒燬,因而受有房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家俱損害60萬元合計160萬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房屋為檜木建造,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因年代久遠,故無法再提出證據。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事實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二、對原告所請求房屋損失100萬元部分,於40萬元內予以認諾,超過部分則予以否認。家俱損失60萬元部分,於20萬元內予以認諾,超過部分亦予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兼及保護私人之法益,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查:
(一)被告與林宴如為同居男女朋友,同住在嘉義市○○○路○○○巷○○號。於107年2月7日上午,被告與林宴如因前往花蓮災區救災事宜而生口角,被告知悉其自宅與原告之嘉義市○○○路○○○號住宅相連,竟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與林宴如在自宅內再次口角後,即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自宅2樓臥房內,先把木製衣櫥推倒地面,再將酒精潑灑臥房內後,便持打火機接續引燃數張衛生紙丟擲房內,火勢隨即竄起並迅速燃燒,除燒燬其自宅外,並延燒至原告所有前開住宅,致建物與其內財物全部遭燒燬。被告因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判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1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反保護他人即原告之法律即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規定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且致生損害於他人即原告,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4條分別著有規定。而前開規定互不排除其適用,得由當事人選擇之。另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換言之,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規定;而訴訟標的可分者,被告得就訴標的之一部為認諾。查:
(一)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所請求之房屋損失40萬元、家俱損失20萬元部分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1頁),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本於被告前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至超過前開認諾部分之其餘各項損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所主張前開房屋、家俱既均經燒燬,且原告主張各項損害因年代久遠而無法提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則依前開說明,因前開損害業經前開刑事判決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檜木製造、年代已久遠,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於偵查中即主張其損害額約165萬元,有被害報告單、警局調查筆錄附於前揭刑事卷可憑。然前開各項損害之財物,依前開說明亦應計算折舊;且參酌被告前開認諾部分之金額等情,堪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合計100萬元為適當,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於107年4月11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03號卷可憑;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00萬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裁判費、鑑定費等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六、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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