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易字第18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原名林新添)選任辯護人洪銘徽律師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
一、緣子○○(前業已審結)係歆儷舫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業已審結)係薪鎂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傅治程 (原名癸○○,業已審結)係矩銓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庚○○(業經審結)係鈞揚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業已審結)係神盾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辛○○(業已審結)係台致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辰○○(業已審結)係喬星消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壬○○(業已審結)係鴻大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係記帳業者,受子○○委託辦理歆儷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丁○○(業已審結)係丁○○事務所負責人,係記帳業者,受乙○○委託辦理薪鎂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卯○○(業已審結)係卯○○事務所負責人,係記帳業者,受傅治程委託辦理矩銓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巳○○(業已審結)係欣芳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係記帳業者,受丙○○委託辦理神盾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己○○(業已審結)係代書,受薛定軒委託辦理台致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甲○○(業已審結)係甲○○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係記帳業者,受辰○○委託辦理喬星消防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丑○○(業經審結)係提供資金與上述八家公司作為公司設立登記驗資證明之實際出資者,寅○○則係言鼎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為從事會計師業務之人,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子○○、乙○○、癸○○、庚○○、丙○○、辛○○、辰○○等7人,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收足,竟分別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分別直接或間接透過知情且有犯意連絡之寅○○、丑○○、壬○○、丁○○、卯○○、巳○○、己○○及甲○○等人,子○○等8人先以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分別在合作金庫玉成分行開戶,再由丑○○以其合作金庫玉成分行所開立之313535帳號中,轉帳上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或不足之資本額分別於89年10月3日,存入歆儷舫有限公司籌備處826733號帳戶1百萬元,89年10月5日,存入薪鎂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826750號帳戶5百萬元,89年10月6日存入矩銓實業有限公司826776號帳戶2百萬元,89年10月7日,存入鈞揚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826784號帳戶2百萬元,89年10月19日,存入神盾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826873號帳戶2百萬元,89年10月26日,存入台致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826920號帳戶1百萬元,89年11月1日,存入喬星消防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827039號帳戶1千萬元,作為股款收足證明,再由寅○○出具資本繳足之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款已實際收足,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業務上作成文書上,再持上開不實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上開主管機關業務人員信渠等公司股款業已募足,而核准設立登記。嗣各該公司取得驗資證明文件後,歆儷舫有限公司即於89年10月5日、薪鎂科技有限公司即於89年10月7日、矩銓實業有限公司即於89年10月12日、鈞揚科技有限公司即於89年10月12日及其餘上開公司分別將該款項領出返還丑○○,足以生損害於主管登記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員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寅○○及戊○○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中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麥克國際有限公司、歆儷舫有限公司、薪鎂科技有限公司、矩銓實業有限公司、鈞揚科技有限公司、神盾開發有限公司、台致實業有限公司、喬星消防企業有限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存摺交易明細、相關傳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及麥克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於合作金庫玉成支庫開立活期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人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戊○○本人照片等,均係檢警合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證據。
貳、被告寅○○有罪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部分:㈠訊據被告寅○○固不否認經由同案被告丑○○轉介而為前揭
公司辦理簽證之事項,然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伊簽證當時,根據存摺查核前揭公司之資本額確實充足,公司資本額之來源及事後公司要去動用不是伊可以控制的云云。惟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子○○、乙○○、傅治程、庚
○○、丙○○、辛○○、辰○○、 陳福蓮 、丁○○、卯○○、巳○○、己○○、甲○○、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先後審結判決,有本院93年度簡字第1625、2641號、94年度簡字第1712號、95年度簡字第2436號判決可稽,上開判決各就同案被告前開犯行查證明確,並先後業告確定。
⒉此外,復有歆儷舫有限公司、薪鎂科技有限公司、矩銓實業
有限公司、鈞揚科技有限公司、神盾開發有限公司、台致實業有限公司、喬星消防企業有限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存摺交易明細、相關傳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等件在卷足憑。
⒊被告寅○○於調查局訊問時自承其自82年起擔任會計師,從
事會計記帳、簽證、工商登記等業務迄今,其當了解會計記帳業者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時,應確實查核其資本,且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納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任由股東收回。被告寅○○辦理前揭多家公司之簽證業務,並知悉前揭公司均由金主丑○○出資提供前揭公司辦理登記,並轉介予被告寅○○簽證,衡諸常情,理當對前揭公司之資本額是否充實、股款是否實際納足有所懷疑,而被告寅○○竟以巧合為由率爾全數加以簽證,且以伊僅依存款存摺查明資本額,對其來源及嗣後之變動不需負責置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寅○○與丑○○熟識,明知丑○○係提供資金予欲設立公司者取得銀行存款之驗資證明文件以賺取利息及手續費用之人,竟連續對於丑○○所提供資金供取得驗資證明之上開公司等簽證,使各該公司得以順利取得設立登記,在在足以啟人疑竇。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所辯殊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渠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所犯登載業務上不實事項文書之低度犯行應為行使之高度犯行吸收,不另論罪。又:
㈠查被告寅○○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
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原公司法第9條第3項:「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移列於同條第1項,並將法定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之犯行係於89年11月間完成,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關於所得科處之罰金大幅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而本件被告所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以修正後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
新法業已刪除,此刪除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⒊又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論罪科刑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詳見上述)定有罰金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然被告行為時,依上開刑法分則編條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即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計算、提高為2倍至10倍。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本院自應以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仍依銀元計算罰金數額,且未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論處。
併此敘明。
⒌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及不得分割適用
法律法理,就上開修正部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寅○○雖非公司負責人,惟其與同案被告即前揭公司
登記負責人間子○○、乙○○、傅治程、庚○○、丙○○、辛○○、辰○○及同案被告丑○○、壬○○、丁○○、卯○○、巳○○、己○○、甲○○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寅○○多次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二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連續違反修正前公司第9條第3項之罪處斷。公訴人未併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部分起訴,惟因此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判。
㈣爰審酌被告寅○○平時即以會計記帳為業,未思善盡會計師
事務所之專業職責,乃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有前揭違反公司法犯行,而其於審理時猶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行為後修正且有利被告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名林新添)係麥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麥克公司)負責人,丑○○係提供資金予麥克公司作為公司設立登記驗資證明之實際出資者。被告戊○○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收足,竟於89年10月間,透過知情且有犯意連絡之丑○○、寅○○等人,以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在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開戶,再由丑○○以其合作金庫玉成分行所開立之313535帳號中,轉帳麥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額於89年10月2日,存入麥克公司籌備處之826679號帳戶1百萬元,作為股款收足證明,再經知情有犯意連絡之言鼎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寅○○出具資本繳足之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款以實際收足,再持上開不實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上開主管機關業務人員信渠公司股款業已募足,而核准設立登記。嗣公司設立登記後,麥克公司即於89年10月4日將該款項領出返還丑○○,因認被告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闡釋在案。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前開公司法之罪嫌,無非係以麥克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存摺交易明細、相關傳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麥克公司籌備處於合作金庫玉成支庫開立活期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人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戊○○本人照片等為憑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前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開過公司,並非麥克公司之負責人,亦無至合庫開戶過,伊前曾在工地工作,需以身分證換登記證進入工地,因而遺失過身分證,並曾向戶政機關申報遺失補發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戊○○(原名林新添)始終堅稱不認識麥克公司之其他
股東 林玉蘭 、 陳錦昆 、 黃金輝 、 哀秋菊 等人,而上開股東亦始終均未到庭,且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庭訊時證稱其不認識被告戊○○(參本院卷第64頁)。參以被告戊○○於88年至90年間,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此期間之89年2月至90年7月間,被告戊○○共有9次遺失身分證請領換發之事實,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林新添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表可資佐證(參偵查3-3卷第33至34頁);是公訴人所指麥克公司設立之時間為89年10月間,適為被告戊○○多次施用毒品及多次遺失補辦身分證之期間,則其所辯其於89年10月間遺失身分證等語,應可採信。
㈡公訴人以被告戊○○本人照片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然
遍查全卷資料,除有合作金庫銀行玉成支庫所提供之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外,並無獨立存在之被告戊○○照片,是難僅憑公訴人所提麥克公司籌備處於合作金庫玉成支庫開立活期存款戶開戶人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遽認被告戊○○即為設立麥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㈢公訴人請求本院調取被告入監服刑時之簽名資料,並請求將
被告入監服刑時之簽名資料原本與本院開庭時被告於筆錄上之簽名原本與麥克公司登記資料上之林新添簽名送往鑑定,然查:被告戊○○於90年間即將其原名林新添更名為戊○○,則其於入監服刑時及本院審理時已改名為「戊○○」,故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且公訴人於偵訊被告時,曾請被告當場留有一林新添之筆跡(參偵查3-2卷第43頁),本院比對麥克公司登記資料上之林新添簽名及被告於偵訊時之筆跡,以肉眼即可辨明兩者不同。是尚難僅以麥克公司登記資料上負責人為林新添,遽為對被告戊○○為不利之認定。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
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