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慶鈴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從事免洗餐具業之外務,負責搬運工作,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途經同路段與蚵寮路二五六巷交岔路口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猶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甲○○早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因燈號為紅燈而停車等待,乙○○因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而自後方追撞甲○○所駕之車輛,致使甲○○受有頸椎受傷合併神經根受損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夾困於車內。詎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並未下車查看,反另行起意逃逸,置夾困車內之甲○○不顧,棄置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處,自行逃離他去,嗣經甲○○以車內之行動電話報警前往處理、救護,始未釀更大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片四幀及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 盧瑞良 之職務報告書一份、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中縣警勤指字第0九三00二00一四號函附之「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二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三000六五三二號函附之乙○○就診病歷資料影十四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五號卷第九頁)所示,本件告訴人甲○○駕駛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駕駛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後,向前滑行留下之輪胎滑痕達二十三點二公尺,且撞擊後,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後方毀損嚴重(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五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現場相片),顯見撞擊當時之撞擊力道十分巨大,被告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應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應予非難,且犯罪後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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