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12月16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5日下午3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因紅燈違規右轉,經時任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警員 馬建源 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惟違規事實欄填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原處分機關調查後於98年9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經異議人不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明後,認異議人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時間地點紅燈右轉之行為明確,惟員警誤繕違規事實及援用法條,乃撤銷前於98年9月9日掣開之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重行於98年12月16日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裁處伊罰鍰1200元,是紅燈右轉600元的2倍,是以伊逾期為由,然伊於97年11月20日確因紅燈右轉而遭到開單,但回來一看並不是紅燈右轉,因而提出申覆,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19日以竹監營字第0982601124號函竹北分局原開單馬姓警員查明實情見復,該馬姓警員已轉調土城分局,因此土城分局以北縣警土交申字第0980041668號函見復,該函說明中二、(惟員警誤繕違規事實及援用法條,爰請貴所更正),原處分機關於接到土城分局之回函後,以竹監營字第0983601407號函撤銷竹監營字第E00000000號裁決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項,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第110條後段,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法律規定至為明確,而原任竹北分局之馬姓警員所製開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之罰單之效力,由於其自承錯誤,並請求更正,依行政程序法當然自始不生效力,至為明確,而原處分機關於伊對馬姓警員所製開之罰單中所犯法條提出申述期間認為伊已逾期,因此裁定重罰2倍,然該罰單自始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因而並無逾期之情事,伊已年過70,無業、無收入,只靠老人年金過活,縱然只差600元,仍感浪費,無法接受,請不要官官相護,行公義之舉,以昭公允,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員警攔停當場舉發,雖違規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記載有誤,然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已重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該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向異議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住處送達,經異議人於98年12月21日親自簽收受領無訛,有上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系統、異議狀(見其上所載之異議人地址)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之異議期間為20日,此觀裁決書下方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新竹區監理所)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字句甚明,且異議人住處與受理異議之原處分機關(按:機關地址為新竹縣○○鎮○○路○段○○號)同在新竹縣境內,並無在途期間,從而,異議人最遲應於99年1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因計算20日之末日為99年1月10日,係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是本件聲明異議之期限應於99年
1月11日屆至),然本件異議人卻遲至99年4月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所載日期附於本院卷內可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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