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釋放及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某時許止,連續在宜蘭縣濱海公路路旁及其友人車內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鑑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一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要可採憑。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釋放及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後,仍未見有何戒斷毒癮之結果,猶有再度施用毒品抵癮之舉,本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予以隔離戒毒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