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李佳憲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9日上午11時1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憲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