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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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45號聲請人 王仲 之代理人 王一旅 律師被告 李光智
聶曉玲
林水 和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9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23日施行。又上開規定既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為「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則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故於告發人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非屬於上開規定所稱之駁回處分,告發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㈡、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仲之前以被告李光智、聶曉玲及 林水和 涉嫌詐欺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時效已完成,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10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就被告3人涉犯詐欺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96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01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之受僱人於112年10月27日代為收受前揭處分書後,聲請人係於112年11月1日委任律師針對駁回再議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01號卷[下稱高檢卷]第26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狀(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刑事委任狀(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施行後,猶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顯係未注意前揭規定業經修正施行,惟聲請人既係針對駁回再議處分有所不服,則探求其真意,應係針對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且聲請人提出上揭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從而應認聲請人就被告3人涉犯詐欺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核無不合。
㈢、至聲請意旨就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人犯隱避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因聲請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係以再議不合法為由函知聲請人並逕予簽結,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 檢紀水 112上聲議9601字第1129072460號函(高檢卷第18頁正反面)、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簽呈(高檢卷第17頁)附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未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作成駁回再議處分,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與法定程式未合,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光智、聶曉玲及林水和分別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李光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聶曉玲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林水和帳戶)之申設人,其等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聲請人施以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詳細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見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載),隨後該等款項則再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匯入被告李光智帳戶、被告聶曉玲帳戶或被告林水和帳戶(詳細之款項流向,均詳見附表「款項流向(第一層)」及「款項流向(第二層)」欄所載),被告3人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協助掩飾及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因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92年8月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被告3人申設之銀行帳戶後,被告3人迄今仍繼續掩飾幕後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可見被告3人使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犯罪行為迄今尚未結束,是被告3人上揭行為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且由於被告3人之犯罪行為既尚未結束,自無從起算追訴權時效,故本案亦無所謂時效完成可言,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均有違誤等語。
四、按112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將原有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時,該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僅謂:「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條文或修正理由內敘明具體之審查標準,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同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或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第4款及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觀諸告訴意旨,聲請人指訴被告3人係以將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而聲請人陳稱其遭詐騙之款項係於00年0月間或00年0月間匯入被告李光智帳戶、被告聶曉玲帳戶或被告林水和帳戶,是倘若告訴意旨所稱屬實,則被告3人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時間點,應係於聲請人遭詐騙之款項於00年0月間或00年0月間匯入上揭各該銀行帳戶前,先予敘明。
㈡、告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5月30日修正,於同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應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惟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而上開規定修正後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前者之處罰顯較後者為重,故關於被告3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而無從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規定,併此敘明。
2、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相關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較短,顯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計算,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
3、準此,告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既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告訴人係於112年3月2日始就被告3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之刑事告訴狀存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758號卷第2頁),是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分別作成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均核無不合。
㈢、告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
1、查被告3人行為時,85年10月3日制定、同年10月23日公布並於86年4月23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雖將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列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惟95年5月5日修正、同年5月30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配合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名之刪除,將其自洗錢防制法所稱重大犯罪之列刪除,迨至96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全文修正時,始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增訂「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9條……之罪」,上開修正並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於同年7月13日施行。其後105年12月9日修正、同年12月28日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為降低成立洗錢犯罪之成立門檻,復逕將刑法第339條之罪列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廢除詐欺犯罪須達犯罪所得500萬元以上,方屬洗錢行為前置犯罪之門檻。
2、從而,於95年6月30日以前所犯以常業詐欺罪為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依86年4月23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雖有刑罰之明文,但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法,已無刑罰之規定,自屬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且上揭情形與法律廢止前後,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被告之行為均有刑罰規定,而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者有別,是縱使96年7月13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復將犯罪所得達500萬元以上之詐欺犯罪列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或是於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直接將刑法第339條之罪列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仍無礙被告3人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認定。
3、據此,告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被告3人行為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是聲請意旨對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屬無據。
㈣、聲請意旨雖稱:被告3人使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犯罪行為迄今尚未結束,是被告3人上揭行為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且由於被告3人之犯罪行為既尚未結束,自無從起算追訴權時效,故本案亦無所謂時效完成可言等語。惟查,告訴意旨認被告3人係涉嫌以提供銀行帳戶之方式遂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已如前述,是縱認告訴意旨所指為真,被告3人之犯罪行為於其等將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其等犯罪行為即告終了,至於聲請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後續遭轉匯至被告李光智帳戶、被告聶曉玲帳戶及被告林水和帳戶,則屬其他犯罪行為人實行之犯罪行為,當無從以此節認定被告3人仍繼續實行其等之犯罪行為。故聲請意旨前揭所指,尚乏所據。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吳家桐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款項流向(第一層)款項流向(第二層)一於91年1月9日,將3萬元匯入案外人 王崇育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1月9日轉匯3萬元至案外人 余世中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於91年1月12日轉匯4萬3,000元至被告李光智帳戶②於91年1月18日轉匯10萬元至被告李光智帳戶二於91年1月16日,將12萬4,000元匯入案外人 李後澍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1月16日轉匯6萬元至案外人余世中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於91年1月16日,將14萬7,000元匯入王崇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1月16日轉匯4萬7,000元至案外人 林福任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1月29日轉匯2萬元至被告聶曉玲帳戶四於91年6月8日,將2萬元匯入案外人 戴志豪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於91年6月10日轉匯4萬元至被告林水和帳戶②於91年6月11日轉匯1萬6,000元至被告林水和帳戶③於91年6月11日轉匯1萬3,000元至被告林水和帳戶④於91年6月11日轉匯2萬1,000元至被告林水和帳戶⑤於91年6月11日轉匯9,000元至被告林水和帳戶⑥於91年6月12日轉匯1萬4,000元至被告林水和帳戶⑦於91年6月12日轉匯6,000元至被告林水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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