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55號聲請人 尤珺怡 關係人 許晏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許晏瑞地 政士為被繼承人 張峻庭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0號、民國111年7月2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聲請人受贈自案外人 尤清靜 ,且系爭土地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潮簡字第271號判決設立登記法定抵押權予被繼承人張峻庭,聲請人須依前開判決補償被繼承人張峻庭及其他法定抵押權人新台幣58,800元後,始得塗銷抵押權。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聲請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訴請判決塗銷抵押權,因訴訟進行需要,請求法院為被繼承人張峻庭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96號卷宗核閱屬實,足徵本件聲請人屬被繼承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訛,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許晏瑞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正本在卷可參。經核許晏瑞為地政士,有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許晏瑞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定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以選任許晏瑞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關係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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