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語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語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王語絃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已由被害人之店員 楊世茂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7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21號被告王語絃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6樓
之A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語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蘆洲店內,徒手竊取店員楊世茂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葡勝納糖尿病配方2罐、金愛兒樂嬰兒配方2罐(價值新臺幣共計3,722元),得手後置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旋為楊世茂察覺攔阻,經警到場扣得上述商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語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世茂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語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屬犯罪所得,惟上揭物品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檢察官張詠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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