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8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啓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啓達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腿肆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洪啓達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3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雞腿4支,既未扣案,又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 蔡曉蕎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960號被告洪啓達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彰化○○○○○○○○芳苑辦公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洪啟達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竊取蔡曉蕎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上之雞腿4支(價值新臺幣22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啓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曉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易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