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29號原告甲○○
段25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段2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華裔)秘魯國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06月04日在秘魯結婚,婚後原告即為被告辦理來台手續,隨後被告亦入境來台,惟自原告因罹患糖尿病截肢住院後(原告於95年03月15日截肢後,由桃園縣政府社會局以專案處理方式入住桃園縣私立龍祥長期照護中心迄今),被告未曾前來醫院探視,下落不明,嗣後原告始查知被告已於96年02月12日出境。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06月0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婚姻狀況宣誓書、簽證申請書、被告護照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雖於婚後來台,但自原告因罹患糖尿病截肢住院後,被告未曾前來醫院探視,下落不明,嗣後原告始查知被告已於96年02月12日出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查核無誤,復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函文(內容略以原告為桃園縣政府安置於桃園縣私立龍祥長期照護中心之個案)1份在卷為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可採。
㈡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華裔)秘魯國人
民,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被告護照等在卷可稽。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民法。次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如前所述,被告於原告罹病住院後,未曾前往探視,且被告自96年02月12日出境迄今,期間雙方互無聯絡,足認兩造已失維持婚姻之誠意,於客觀、主觀上均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之可歸責程度較大,從而原告依前開條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即無庸再就原告另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離婚事由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