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書、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1660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違反商標法│違反商標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減刑裁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已減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犯法條│商標法第82條│商標法第82條│││││├───────┼─────────┼─────────┤│犯罪日期│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2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察署96年度偵字第│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57號│9626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易字第368號│97年度桃簡字第1660││實│││號││審├────┼─────────┼─────────┤││判決日期│96年6月23日│97年6月1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6年7月16日│97年7月21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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