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4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AMIREZE
中文譯名:拿瑞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RAMIREZELMERMIRASOL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RAMIREZELMERMIRASOL係任職址設桃園縣○○鄉○○路○○○號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員,於民國97年5月中旬某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1樓休息室沙發上,拾獲同為該公司技術員甲○○所有,於97年5月8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1樓B棟無塵室外之公用置衣櫃所失竊,經不詳姓名之人棄置於該處而離本人所持有之Nokia廠牌6110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97年6月7日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卡插入該行動電話使用,嗣經警調閱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證訴該行動電話係其於前開時、地遭竊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情綦詳,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6紙、查獲照片4張,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上開行動電話並非被害人遺失之物,而係遭竊後經人棄置於被告拾獲之地,換言之,即屬因遭竊,違背被害人本意而脫離其所持有之物,自非所謂之遺失物或漂流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就侵占「遺失物」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二者而言,內容雖有不同,所犯法條款項則同一,同屬刑法第337條之犯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具,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所侵占之物,價值不高(約新臺幣8,500元),為警查獲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兼衡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禨、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